★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裁判字號: 85 年台上字第 19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945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9、1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219- 221 頁
相關法條: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88 年 6 月 8 日 88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民法第244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5條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
#不動產買賣#繼承不動產#公設地#持分不動產#0912-913923高仕不動產陳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