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查 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所有權之有無, 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 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難謂登記名義人非所有人,其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

原審依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在此未塗銷前,上訴人不能否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前後不一,所謂占有之連鎖而取得占有權源,並無所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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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示意照)

占用房地(示意照)

 

合法占有權源(示意圖)

無權占有(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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