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33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標售土地前應公告 30 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又該條項所謂之合法使用人,係指基於物權或債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動產者而 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傅○福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上 訴 人 傅○湖 傅○洪 傅○隆 傅○萬 傅○興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石宜琳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郭運廣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 廖○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
伊以最高標金額標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所屬北區辦事處(下稱桃園辦事處)所標售 之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繳 足價金,嗣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即訴外人傅○壬之 繼承人,而就系爭土地向國有財產署行使優先購買權。因傅○壬 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於民國83年間所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且 地政機關受理傅○壬地上權登記申請時,對已死亡之劉○木逕為 公示送達以為通知,其通知不合法,傅○壬未合法取得地上權, 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事實上管領力,對於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權。況上訴人未依投標須知規定檢附使用範圍圖,不符土地法 第73條之1第3項之要件,應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爰求為確認上 訴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上訴人以:
傅○壬於33年間與劉○木之母即訴外人劉○富就系爭 土地簽訂「土地及建物賣買豫約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後 ,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至83年間,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向桃園地政事務所完成地上權登記,嗣由伊等繼承該地上權,並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 ,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桃 園辦事處於102年6月14日公告標售系爭土地,於同年 7月16日開 標,上訴人於投標須知所定期限內之同年 7月19日以其等為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人,向○○辦事處行使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第73條 之1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 2項)所謂合法使用人,係指基於物權或債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動產者而言,地上權人為該規定所指之合法使用人。惟被上訴人否認傅○壬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即應由上訴人就傅○壬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 、領收書及劉○木之胞姐即訴外人徐李○代理出具之管理土地委 託書(下稱委託書),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劉○木於31 年間已死亡,難認傅○壬與劉金木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縱傅○壬 誤認已與劉○木成立契約,然其自斯時起占有系爭土地,亦係以土地買受人或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又依委託書所載內容,僅係傅○壬受託管理系爭土地,無從證明傅○壬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況上訴人 自承傅○壬因無法取得移轉登記,才改為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辦理 登記等情,益徵傅○壬於83年辦理地上權登記前,未曾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雖原法院 85年度上字第222號塗銷 地上權登記事件審理中,證人劉○同等證明傅○壬曾占有系爭土 地栽種農作物,仍不足以證明其在83年以前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該地。傅○壬所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既不符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即未合法取得地上權,上訴人自無從繼承取得。
上 訴人既未能證明前開買賣契約及委託書為真正,且劉○木於該買賣契約及委託書簽訂前即已死亡,劉○富或徐○燕均無從代理已 死亡之劉○木與傅○壬簽立契約,傅○壬亦無從基於債之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彼等有何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非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合法使用人, 自無從據以主張優先購買權。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9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 281條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主張傅○壬因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並由彼等繼承,已經登記在案等語,有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一審卷一16至21頁)。依上說明 ,應推定上訴人適法有系爭地上權,則除被上訴人有反證外,上訴人毋庸就系爭地上權適法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遑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以上訴人所 提事證,均不能證明系爭地上權適法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斷,已違證據法則。
再按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標售土地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又該條項所謂之合法使用人,係指基於物權或債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動產者而言,上訴人已於投標須知所定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劉○木於00年0月0日因參戰所乘之船艦遭擊沈而死亡,傅 ○壬於33年間向劉○木之母劉○富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契約, 於付清土地價金之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彼等為傅○壬之繼承 人,亦繼續占有使用種植農作物等語(見一審卷二25頁及背面、 原審卷一 191頁背面),並提出買賣契約書、領收證及照片為憑 (見一審卷一451頁背面至454頁背面、卷二80至82頁),被上訴 人未爭執該文書之真正(見原審卷一 191頁背面),似非無稽之 空言。
果爾,倘劉○富於劉○木死亡後,為劉○木之繼承人而單獨繼承,或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得處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傅○壬基於與劉○富之買賣契約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於 繼承傅○壬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非基於債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而為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所稱之合法使用人 ,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予審究,徒以劉○富無從代理已死亡之劉○木與傅○壬簽立契約,遽認傅○壬無從基於債之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
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7 期 98-103 頁
- 土地法 第 73-1 條(100.06.15)
- 民事訴訟法 第 281、477、478 條(107.06.13)
- 民法 第 759-1 條(104.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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