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私有畸零地擬依「新北市公有畸零地及公有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申請合併可單獨建築使用之公有土地
案例: 有關私有畸零地擬依「新北市公有畸零地及公有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申請合併可單獨建築使用之公有土地,是否與本局96年10月4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54840號函抵觸,得否核發。
依據: 97.05.28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
編號: 03-02(109年版編號03-02)
處理原則:
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建築基地面積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另依同法第45條:「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是以,畸零地所有權人得依建築法第44、45條及「新北市(原臺北縣)公有畸零地及公有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規定辦理,申請合併使用證明書或與公有地協議調整地形,與本局96年10月4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54840號函並無抵觸。
附註:
96年10月4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54840號函,內容如下:
為本市建築基地非屬「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所稱之畸零地,惟相鄰土地為畸零地時之處理行方式。
一、依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規定略以:「……建築基地面積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前開建築法第44條條文僅規定畸零土地所有權人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不得建築。另第45條規定,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依法皆得申請調處。
二、另依內政部91年6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414-1號函示:「…三、…建築法第44條…並未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須留出與畸零地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亦無授權得訂定此一部分之相關規定…已涉創設剝奪人民權利義務…已逾越建築法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應另以自治條例之方式制定。」,及依內政部95年8月2日台內營字第0950804954號函說明二:「……依前揭規定,僅係明定建築基地本身面積狹小畸零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並未規定畸零地相鄰唯一合併土地申請建築時,課以通知畸零地所有權人申請調處之義務。」
三、查本府受理畸零地調處事宜,源於62年7月12日臺灣省政府(62)府建四字第67271號令公布「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規定,受理畸零地調處事宜。
因配合地方自治,本府依89年12月20日修正之建築法第4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訂定「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並於90年7月16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00258293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定,惟內政部於90年12月19日以台90內營字第9067701號函指示:原保留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應予刪除,如仍有訂定必要,應另依自治條例定之。爰此,「新北市(原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於92年3月10日發布實施時,已無「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有關畸零地相鄰之土地須留出法定保留地之限制。
四、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業已於94年8月9日以臺灣省政府府法二字第0940011405號令發布廢止,惟本府受理畸零地調處事宜至今,皆仍依循「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精神,延續以往執行慣例:多由畸零地之鄰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調處。
五、爾後建築基地非屬「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稱之畸零地,惟相鄰土地為畸零地時,處理方式如次:
(一)申請基地無意合併相鄰私有土地則逕予核發建造執照,無需通知相鄰畸零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調處。
(二)申請基地欲合併相鄰私有畸零地,則應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向本府辦理畸零地調處之申請,並得同意申請人撤銷調處中申請案。
六、本市現有之畸零土地倘有建築之需,應先依建築法第45條及新北市(原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向本府申請畸零地調處。
備註:
一、私有畸零地申請合併可單獨建築之公有土地,流程為先行辦理公有地協議調整地形,協議調整地形不成時,為考量都市景觀並有效土地利用,再循核發基準申請合併使用證明書,並於核發證明書上加註下列事項:
1、請公有財產主管機關依本府96年10月4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54840號函參處。
2、本案不得再擅自分割土地後另案申請畸零地合併證明,列入產權移轉交代事宜。
二、配合改制升格為直轄市調整註記。
本文出處(新北市建照業務工作手冊1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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