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150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參酌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有其適用。
上 訴 人 劉陳0珍
訴訟代理人 張 玉 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 0 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九六九號土地,與上訴人之夫劉0煥所有同段九六九之一號土地相鄰,上訴人在劉0煥所有九六九之一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竟越界占用伊所有九六九號土地二十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等情,爰本於所有權,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上 訴人於第一審僅請求返還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在原審擴張聲明為二十四平方公尺) 。
上訴人則以:
伊興建房屋之基地,係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售與上訴人之夫劉0煥, 並由被上訴人指界交付,並非無權占有。且縱係越界建築,因被上訴人明知越界而未立即提出異議,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原請求之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之二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九六九號土地為其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而上訴人無權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房屋,業經第一審勘驗屬實,並囑地政機關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實測圖可稽。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其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於建造房屋前,雖曾會同被上訴人鑑界,惟鑑界後上訴人是否按鑑定之界址建造房屋,非被上訴人必然得知。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建造房屋前曾會同鑑界,必知伊嗣後越界建築云云,尚屬無據。
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發現上訴人越界建築 ,即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催告上訴人交還土地,有存證信函可證,自非明知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
又上訴人興建房屋之土地所有人係劉0煥,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亦無援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以拒絕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越界建築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為有理由。
查第一審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上訴人越界建築之面積為二十二平方公尺,嗣經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測量局 )測量結果,越界部分為二十四平方公尺。
按土地測量局於測量時,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依導線點為基點,用上開儀器將兩造使用界址點坵形位置及附近土地界址點,各施測計算成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其測量方式較竹北地政事務所精密,測量結果亦較為正確。
從而被上訴人就超過原判決所命拆屋還地部分之二平方公尺,擴張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亦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建築房屋時,曾會同被上訴人鑑定界址,此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有田坐落於系爭房屋對面,被上訴人雖非每日前往耕作,但上訴人建築房屋時被上訴人非不知悉,此復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六三頁),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逾界建築是否毫無所悉,即非無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未予斟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嫌速斷。且測量局曾函覆原審,該局測量結果與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同,乃因量距讀數差所致,惟係在容許誤差之範圍(見原審卷一九三 頁)。
而竹北地政事務所並未將測量方法及過程記載於測量圖(見第一審判決附圖) ,乃原審並未函請該所說明其測量方法及過程,竟謂測量局之測量方式較竹北地政事務所精密,測量結果自較正確云云,亦有未合。
末按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參酌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 條、第九百十四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有其適用。
查若上訴人係有權於其夫劉0煥所有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說明,其與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間自有相鄰關係規定之適用。
乃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使用系爭房屋之基地,遽認本件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殊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1 期 418-423 頁
- 民法 第 796 條(18.11.30)
- 民法 第 796 條(84.01.16)
- 民法第833條(刪除)
- 民法第850條(刪除)
- 民法第914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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