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將土地出租約定由承租人建屋並以其子為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應依法課贈與稅
稅目 | 遺產及贈與稅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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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版本 | 一O四年版 |
法規章節 | 第1章 總 則 |
法條 | 第4條(財產、贈與及經常居住之意義) |
分類 | 釋示函令 |
釋示函令標題 | 父將土地出租約定由承租人建屋並以其子為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應依法課贈與稅 |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
陳君將土地出租予○○公司,約定由該公司於土地上自費建屋使用15年,並以陳君之子為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則該房屋係陳君出租土地取得之代價,陳君將該房屋無償登記給予其子,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另參照本部65年6月5日台財稅第33672號函釋,應以領取使用執照時為贈與行為發生日。 至於受贈人取得該房屋負有供公司使用15年之負擔,且該負擔足以使受贈價值減少,故於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核算贈與額時,准依該房屋課徵房屋稅之折舊率核算減除15年之折舊額。(財政部89/06/05台財稅第0890453914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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