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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層建築物區分所有共有人就其共有之基地應有部分為處分時,是否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9)法律字第 74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9 年 05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旨在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故該條第一項規定,於數人就物之全部為共有時,始有適用,數人就應有部分為共有之情形,並無適用;換言之,其適用之客體為共有物而非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本件分屬建築物區分所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如因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共有人就該建築物區分所有部分為處分時,
因係共有物之處分,固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惟就其共有之基地應有部分為處分時,則仍屬應有部分之處分,因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同條第五項規定之準用,上開解釋,將導致建築物與基地分別處理,而有損害其他共有人權益之虞,此為立法問題。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 (六十五
) 函民字第○二二四五號函係針對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所提法律問題「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出賣其所有之分層房屋及其共有基地應有部分時,就該房屋之共有基地應有部分之出賣,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按指該條第四項) ,『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規定之適用?」而發。與本件來函所詢分層建築物區分所有共有人就其共
有之基地應有部分為處分時,是否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問題無關,併此敘明
全文內容:
一  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旨在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物
              
之有效利用。故該條第一項規定,於數人就物之全部為共有時,始有
              
適用,數人就應有部分為共有之情形,並無適用;換言之,其適用之
              
客體為共有物而非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本件分屬建築物區分所有部分
              
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如因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共有人就該建築物區
              
分所有部分為處分時,因係共有物之處分,固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惟就其共有之基地應有部分
              
為處分時,則仍屬應有部分之處分,因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同條第五項規定之準用,上開解釋,將導致建築
              
物與基地分別處理,而有損害其他共有人權益之虞,此為立法問題。
          
二  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 (六十五) 函民字第○二二四五
              
號函係針對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所提法律問題「分層建
              
築物所有人出賣其所有之分層房屋及其共有基地應有部分時,就該房
              
屋之共有基地應有部分之出賣,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按指該
              
條第四項) ,『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規定
              
之適用?」而發。與本件來函所詢分層建築物區分所有共有人就其共
              
有之基地應有部分為處分時,是否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之問題無關,併此敘明。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52 頁

 #不動產買賣#房屋#土地#共有物#公設地#危老重建#0912-913923高仕陳總

法務部函釋(示意圖)

民法第817條(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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