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就部分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予該筆土地之地上權人(亦為承租人),涉及優先購買權等事項而有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 426-2 條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48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法務部就部分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予該筆
土地之地上權人(亦為承租人),涉及優先購買權等事項而有土地法第
104 條及民法第 426-2  條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主    旨:有關彰化縣政府函為部分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共有
          土地予該筆土地之地上權人(亦為承租人)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8  月 3  日台內地字第 1070431281 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 104 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所定地上權人或基地承
              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係基於各該法律之規定,對「基地出賣人」而生
              「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或基地承
              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如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或因買賣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
              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是此項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地上權
              人或基地承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
              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
              面契約。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
              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優先購買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 97 年
              度台上字第 2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
              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是如基地所有權人並非出
              賣予第三人,而係直接出賣予地上權人或基地承租人,第三人(包含
              優先次序在後之優先購買權人)自亦無從動搖基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
              人或基地承租人之買賣契約,始能符合土地法第 104  條及民法第
              426 條之 2 之立法目的。
          三、復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分共有之不動產
              ,如係以買賣為原因時,土地法雖未如應有部分之出賣設有優先購買
              權之明文(同條第 4  項規定參照),然就多數共有人因出賣而處分
              共有物之全部,乃出賣共有物全部之所有權,此實為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之總和,易言之,此等於出賣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因此,不同意
              處分之共有人對同意處分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出賣,依土地法第 34 條
              之 1  第 4  項之規定亦應解為有優先購買權(謝在全,民法物權論
              (上),103 年 9  月修訂 6  版,第 371  頁;最高法院 78 年度
              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如來函說明二所述,共有人
              此項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實僅取得「可能被通知」、「適時以
              同一條件承購」之債法上地位,無從直接阻止多數共有人出賣共有之
              不動產(本部 102  年 4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200540760  號書函
              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買賣當事人間已辦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
              共有人不得本於上述優先購買權,請求塗銷該當事人間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僅得請求賠償因此所生損害,非如土地法第 104  條及民法
              第 426  條之 2  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1530 號判例、68  年台上字第 2857 號判例、68
              年台上字第 31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地上權人或基地承租人之優
              先購買權效力較為強大,應優先於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
              68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另貴部訂
              定之「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11 點第 6  款規定亦同
              )。
          四、至於共有人因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所定優先購買權僅具債
              權效力,使其優先次序在土地法第 104 條及民法第 426 條之 2
              所定優先購買權之後,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是否相符
              及公共利益之權衡一節,事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立法政策問題
              (亦即是否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等),宜由貴部本
              於權責卓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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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所有權人出售基地,依法「通知」地上權人時,如基地之地上權為公同共有者,應向共有人全體為之

※共有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者,申報人應負責繳清全部共有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

☆共有土地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建築使用,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分層建築物區分所有共有人就其共有之基地應有部分為處分時,是否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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