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共有土地,共有人在該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申請政府機關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土地法 《第 25 條》

最新法規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解釋函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2年6月25日台(72)內地字第165104號函

要旨

公私共有土地,共有人在該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申請政府機關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財政部、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南縣政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台灣省政府函為台南縣政府與私人共有土地,共有人擬在該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申請該府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縣政府應否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乙案,查共有人在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之行為,足以變更共有物之形態,影響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理,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經管公私共有土地之公有部分於發給他共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送經民意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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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地政司函釋(示意圖)

土地法第25條(公有土地)

民法第819條(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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