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自有資產再以融資租賃租回其租賃款發票准扣抵銷項稅額
出售自有資產再以融資租賃租回其租賃款發票准扣抵銷項稅額
稅目 | 營業稅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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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版本 | 一O六年版 |
法規章節 | 第4章 稅額計算 |
法條 | 第15條(應納稅額之計算) |
分類 | 釋示函令 |
釋示函令標題 | 出售自有資產再以融資租賃租回其租賃款發票准扣抵銷項稅額 |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
主旨: 關於○○公司出售自有資產予××公司,再以融資租賃租回該資產,所取得出租人一次全額開立之租賃款發票,其進項稅額准予核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說明: 二、本案據報既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2融資租賃條件,依本部75年4月15日台財稅第7539634號函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規定,除於約定收取第1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立外,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 本案出租人雖於租賃開始日較上開期限提早開立發票與承租人並申報銷售額及繳稅,惟承租人取得該出租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進項稅額除有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者外,現行稅法尚無不得扣抵之規定,自得核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又該紙發票金額所內含之利息,出租人既非屬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其利息已納入銷售額全額開立應稅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則承租人取具該紙發票,應依主旨辦理。(財政部87/07/16台財稅第87195441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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