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債權仍得優先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

★乙將繼承自甲之A地,向丙銀行借款設定抵押權擔保,嗣丙行使抵押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A地。債權人丁提出對被繼承人甲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是否優先於丙受償?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1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乙將繼承自甲之A地,向丙銀行借款設定抵押權擔保,嗣丙行使抵押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A地。債權人丁提出對被繼承人甲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是否優先於丙受償?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民法第 1159 條、第 1160 條及第 1162 條之1規定,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按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繼承人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足認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後所餘財產,始得用之清償自己之債務。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範圍應為審查,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未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即辦理繼承登記,縱形式上已為繼承人之財產,然實質上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始得以之償還自己之債務。

(二)按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為民法第 874 條前段所明定。依該條項規定意旨可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有以遺產為限的有限責任,其清 償義務自屬物上負擔性質,可認係前揭條文之特別規定,被繼承 人之債權就該遺產之受償順序應優先於繼承人設定在後之抵押權 。

(三)就執行標的屬被繼承人遺產時,目前實務見解肯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優先於繼承人之普通債權及稅捐債權受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2 號、104 年民 執類提案第 6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於一貫性之解釋,應認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優先於對繼承人之所有債權。況如繼承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可優先於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受償,則繼承人取得遺產後,逕向第三人借款設定負擔,將造成繼承人以遺產清償自己債務之結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偶然之繼承事實蒙受不利益,顯與民法繼承編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意旨有違。

(四)故本件丁就 A 地賣得之價金,應優先於丙之抵押債權受償。

乙說:否定說。

(一)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性質,最主要效力即抵押物換價所得價值,其所擔保之債權得受優先清償。抵押權制度具有一定之社會作用, 其安定性為維護交易安全之重要環節,觀諸民法、破產法、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可知,於各類債務清算程序,仍應確保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性。如欲排除抵押權之優先受償,須法律明文規定之,參考民法第 874 條規定之修法理由所列舉之「法律 另有規定」,係指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國民住宅條例第 17 條、第 27 條、民法第 870 條之 1、第 871 條第 2 項等規定,前開列舉之法條文字 ,均明確載明何種債權優先於抵押權,民法繼承編修正後關於遺產之繼承乙節關於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規定,尚難認係同法第 874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 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為貫徹登記之效力,登記名義人未經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其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是以繼承人雖未依法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惟其以已登記為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依前揭說明,該第三人於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自應受保障。

(三)民法第 1159 條至第 1162 條之 2 等規定,雖課予繼承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之義務,惟繼承人違反法定義務時,其法律效果為繼承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同法第 1161 條、第 1162 條 之 2)。是繼承人違反相關規定者,法已明文賦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救濟途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得循相關途徑以謀救濟,尚難據此推論於遺產之執行程序中,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得優先於繼承人之抵押權人分配受償。

(四)肯定說所舉實務見解,其案例為繼承人之債權為普通債權或對「 人」之優先債權,與本件抵押權係對「物」之優先債權不同。被繼承人債權之優先權係對於全部遺產而言,並非存在於該特定之執行標的物,該執行標的物拍賣後,其優先受償權並不因而消滅 ,而抵押債權如前述有交易安全及登記制度特性考量,不宜遽予比附援引。

(五)故本件 A 地賣得之價金,丙之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債權仍得優先於丁之債權受領。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惟乙說理由(二)刪除。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法第 1159 條、第 1160 條、第 1161 條、第 1162 條之 1、第 1162 條之 2。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2 號:

法律問題:

甲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後死亡,死亡時留有 A 土地一筆,其普通債權人乙持對甲之執行名義對唯一繼承人丙聲請就 A 土地強制執行查封、拍賣, 經代辦繼承登記為丙所有後繼續拍賣程序,拍定前地方稅務局就丙所欠之使用牌照稅聲請參與分配,拍定後乙之債權是否優先於地方稅務局之牌照稅受分配?

研討結果:肯定說。

(一)按「繼承人違反(民法)第 1158 條至第 1160 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繼承人違反(同 法)第 1162 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 1162 條 之 1 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 1161 條第1項、第 1162 條之 2 第 1 至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繼承人負有清算遺產並將遺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若有違反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須負賠償之責。本例如認繼承人丙個人之稅捐債務,得先於被繼承人之普通債權人就遺產取償,則在剩餘遺產數額不足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時 ,繼承人丙可能負有以其固有財產,對乙負損害賠償之責,顯與新修正民法繼承編之限定責任之意旨有違,而破壞有限責任之規定。

(二)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範圍應為審酌,依民法第 1160條規定「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是繼承人就繼承遺產於清償債務,交付遺贈後所餘財產,始為其責任財產。本題例乙是依法將執行標的物 A 地代辦繼承登記為丙所有始得繼續執行程序,其性質仍屬甲之遺產,非丙之固有財產 ,應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乙得先於地方稅務局之牌照稅,就 A 地之拍定價金取償。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6 號:

法律問題:

A 土地為甲所有,甲於民國 101 年死亡,A 土地由甲之唯一繼承人乙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乙之普通債權人李四於 103 年聲請拍賣 A 土地,拍定日 1日前,甲之普通債權人張三持 100 年間對甲取得之執行名義,以乙為執行債務人,亦聲請拍賣 A土地,經執行法院併案執行。

問題(一):執行法院就拍定價金,應否使張三先於李四分配受償?

研討結果:肯定說。

(一)依民法第 1159 條及第 1160 條規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遺產, 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由此可以推知,繼承人負有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為清償之義務,於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後,如有賸餘,繼承人始得以之清償自己之債務。

(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未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即已辦理繼承登記,縱形式上已為繼承人之財產,然實質上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以之償還自己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因此,執行法院就拍定價金,應使張三先於李四分配受償。

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1 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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