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押租金返還請求權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 (承租人) 向乙 (出租人) 承租不動產,並同時交付押租金,嗣乙之不動產於租賃契約存續中出賣予丙;甲、丙約定將甲對乙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丙,以代押租金之現實交付,並發函通知乙,丙並據此向法院訴請乙給付該押租金,獲得勝訴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然無結果。嗣該租賃期間屆滿,甲乃向丙請求返還該押租金,其請求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無理由。
理由: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明示「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 ,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 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本題丙僅繼受甲與乙間之租賃契約而已,押租金契約為別一契約且為要物契約 ,以金錢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原出租人乙既未將押租金交付丙,丙對甲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乙說:有理由。
理由:
(一) 按承租人交與出租人之押租金既未隨同租賃物併同移轉與租賃物之受讓人,則承租人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於出租人將租賃物讓與第三人時,即得主張,無待租約終止日 (最高法 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題甲於丙取得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時,對乙即有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存在。
(二) 又債權讓與者,謂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相對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之現象。債權讓與一經合意,債權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即由讓與人移轉於受讓人,是債權 一經讓與合意,即發生類如物權處分之效力,有別於一般所指之債權契約,因此債權讓與之合意,學理上稱之準物權契約。再按動產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是具要物性之債權契約,苟讓與之債權人,以對債務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此債權讓與契約,亦應已具備要物性,而屬有效。本件甲、丙間就對乙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業已成立債權讓與之合意,且甲於丙取得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時,對乙即存有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因此甲、丙間就對乙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一經合意,該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即由甲移轉於丙,並已發生類似前述指示交付之效力,甲、 丙間之押租金契約即成立,至於丙實際上有無自乙處受有押租金交付及日後有無受償可能等等,為危險承擔之問題,應由甲、丙於債權讓與合意當時,自行評估風險。
(三) 前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係就租賃物讓與時,出租人有無將押租金交付予受讓人而有不同效力為論斷,與本題為承租人將原出租人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 受讓人之情形有間,不能予以援用。
(四) 綜述,本題甲向丙請求返還該押租金,為有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 採乙說。
(二) 乙說理由 (二) 第六行第一句「債權契約」修正為「債權讓與契約」 。
研討結果:
(一) 法律問題第二行第二句「甲、丙約定將甲對乙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丙」修正為:「甲、丙約定甲毋庸現實交付押租金予丙,僅將對乙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丙」。
(二)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五十八年六月二十日
裁判要旨:上訴人即承租人交與被上訴人即出租人之押租金既未移轉與租賃物之受讓人,則上訴人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自應於被上訴人將租賃物讓與第三人時起算,不以租約終止日為準。
參考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18.5.23)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 (18.11.22)
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第一號)
參考法條:民法 第 425 條 (91.06.26)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4年5月版)第 1-3 頁
- 民法 第 425 條(91.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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