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全部土地或建物時,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方式
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全部土地或建物時,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方式
公布內容
內政部109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1090266307號函
一、(略)。
★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全部土地或建物時,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方式
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全部土地或建物時,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方式
公布內容
內政部109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1090266307號函
一、(略)。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未會同之共有人有未繳清遺產稅之情形者,得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9點第4款規定辦理1案,請參閱內文。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9年4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90262024號函
【內 容】
一、依據財政部109年3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0510290號函辦理,兼復貴府地政局108年11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082091834號函。
☆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全部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死亡絕嗣,部分共有人得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遺產管理人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9年4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8906985號函
要旨
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全部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死亡絕嗣,部分共有人得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遺產管理人登記
★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處分已設定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款規定優先購買
土地法 《第 34.1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7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8778266號函
要旨
☆共有人以交換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共有人以交換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公布內容 內政部109年8月6日台內地字第1090129832號函
一、(略)。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以下簡稱本法條)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
※共有土地或共有建築物出售未通知共有人之效力
※共有土地或共有建築物出售未通知共有人之效力
裁判字號: 65 年台上字第 8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
裁判字號: 65 年台上字第 8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之相關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年3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43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之相關事宜
《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者,申報人應負責繳清全部共有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
【公布日期文號】
財政部71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32419號函
【要 旨】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二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28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9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法規名稱: |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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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
法規內容:
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 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 |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056號令修正全文 (最新版)
第 1 點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
第 2 點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得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
第 3 點 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修正規定(新舊對照表)
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得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三、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四、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條之適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106年版)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056號令修正全文
第 1 點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第 2 點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得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第 3 點 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