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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土地法34-1條/執行要點/解釋函令/最高法院判例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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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全部土地或建物時,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方式

解釋函令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9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1090266307號函

要旨

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全部土地或建物時,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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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34-1條所有權登記事件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14 號

案由摘要: 所有權登記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一、法務部 (71) 法律決字第二一四七號函釋略謂:部分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而由共有人之一承受之情形,其承受人本身應有部分並未發生物權之變動,即該部分實際尚未有處分,似係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移轉,不宜解為「共有土地之處分」,尚不能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辦理云云,將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全部共有物之處分權,而依法處分該共有土地時,如其承受人為共有人之一時,將發生該承受人因承受處分權人所處分之共有物全部權利,而與其原有該土地之部分權利混同,因此無須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誤以為係該承受人之應有部分「實際尚未有處分」而以多數共有人依法處分全部共有土地,而由其餘共有人之一 承受之情形,疑似「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移轉」,難謂有理由,其所為「尚不能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之解釋,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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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房屋為處分,他共有人提出異議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房屋為處分於申報完納契稅後,他共有人提出異議,稽征機關可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暫緩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或駁回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申請一案釋疑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公布發文日期:財政部賦稅署民國991122日台稅三發字第09900424060

主旨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房屋為處分於申報完納契稅後,他共有人提出異議,稽征機關可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規定,暫緩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或駁回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申請一案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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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管理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杜 0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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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及非共有土地合併出售優先承購權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

上 訴 人 陳 0 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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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之規約就其財產處分業有規定者,於其依規約處分不動產時,因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而為處分,自無同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土地法 《第 34.1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7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70440426號函
要旨祭祀公業規約就其財產處分業有規定者,於其依規約處分不動產時,因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而為處分,自無同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內容
一、(略)。
二、按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1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3項)。」該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係指在該公同共有關係中,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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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民國106年12月01日修正)《舊版》

法規名稱: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發布日期: 民國 75 年 08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1

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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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以交換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共有人以交換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公布內容內政部109年8月6日台內地字第1090129832號函

一、(略)。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以下簡稱本法條)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又該項規定強制剝奪不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或使其應有部分受重大限制,自應兼顧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並對之有合理之補償,方能符合憲法財產權保障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562 號解釋及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3 年9 月修訂6版,第367 頁及第368 頁參照)。
三、次按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相互交換,訂立契約所為之土地或建物權利移轉登記,依據法務部78年3月6日(78)法律字第4170號函示,交換土地或建物而移轉所有權,性質上屬處分行為(物權行為)。
惟倘由多數共有人代理少數共有人約定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相互交換,其交換位置及條件等決定難謂合理,且本法條於交換未設有優先購買權之衡平機制(本部70年1月26日台內地字第4796號函參照),勢必侵害少數共有人權益,未能符合財產權保障之要求。又於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共有關係仍維持於相互移轉後所取得之共有不動產標的上,亦與本法係為解決共有不動產糾紛之目的未合。故共有人以交換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本法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公布日期202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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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公布日期】106.12.01

【公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內政部(75)台內地字第429733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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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全部土地或建物時,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方式

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併存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全部土地或建物時,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方式

公布內容

內政部109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1090266307號函

一、(略)。

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6點(以下簡稱本點)規定:「本法條第一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指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指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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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全部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死亡絕嗣,部分共有人得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遺產管理人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9年4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8906985號函

要旨

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全部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死亡絕嗣,部分共有人得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遺產管理人登記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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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處分已設定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款規定優先購買

土地法 《第 34.1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7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8778266號函

要旨

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處分已設定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款規定優先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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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以交換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共有人以交換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公布內容 內政部109年8月6日台內地字第1090129832號函

一、(略)。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以下簡稱本法條)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

又該項規定強制剝奪不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或使其應有部分受重大限制,自應兼顧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並對之有合理之補償,方能符合憲法財產權保障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562 號解釋及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3 年9 月修訂6版,第367 頁及第368 頁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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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或共有建築物出售未通知共有人之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共有土地或共有建築物出售未通知共有人之效力

裁判字號: 65 年台上字第 8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18、7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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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

裁判字號: 65 年台上字第 8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18、7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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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之相關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年3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43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之相關事宜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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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34條之1》

☆共有土地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建築使用,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2年10月20日台內營字第185349號函

【要  旨】

共有土地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建築使用,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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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者,申報人應負責繳清全部共有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

【公布日期文號】

財政部71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32419號函

【要  旨】

共有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者,申報人應負責繳清全部共有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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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二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28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9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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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地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申請公私共有土地之公有畸零地讓售時,該畸零地他共有人仍有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第25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3年7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5698號函

【要旨】

鄰地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申請公私共有土地公有畸零地讓售時,該畸零地他共有人仍有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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