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二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28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9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1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400-4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7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6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632- 633 頁

相關法條:

土地法 第 34-1 條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二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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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土地法34條之1第1-3項

土地法34條之1第4-6項

公同共有物(示意圖)

優先購買權(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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