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標的為公同共有不動產者,在該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不得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93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9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90260381號
要旨
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標的為公同共有不動產者,在該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不得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標的為公同共有不動產者,在該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不得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93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9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90260381號
要旨
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標的為公同共有不動產者,在該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不得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有關已辦竣贈與登記之土地,事後依民法相關規定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後續辦理登記時選用登記原因等疑義
土地登記規則 《第 93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8年6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80123651號函
要旨
有關已辦竣贈與登記之土地,事後依民法相關規定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後續辦理登記時選用登記原因等疑義
★未繼承不動產之未成年子女,其法定代理人於代理其協議分割遺產時,仍需切結確為其利益處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9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8806855號函
要旨
未繼承不動產之未成年子女,其法定代理人於代理其協議分割遺產時,仍需切結確為其利益處分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辦理不動產權利取得登記,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9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8月16日台內地字第8881881號函
要旨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辦理不動產權利取得登記,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
※公同共有人之一就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申辦預告登記,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7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年1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09號函
要旨
非屬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之私法人不得為保全耕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申辦預告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7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711號函
要旨
☆同一土地經稅捐稽徵機關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後,仍可再受理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囑託禁止處分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0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2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8212289號函
要旨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0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0年4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201號函
要旨
地政機關配合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辦理原查封登記之相關註記登記事宜
★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及第102條規定,單獨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優先購買權之處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1年3月26日台內地字第8172206號函
要旨
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及第102條規定,單獨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優先購買權之處理
★公同共有物權(所有權及他項權利),於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前,部分共有人單獨拋棄其潛
在應有部分權利事宜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3 條》
公布日期
文號內政部107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1070442803號函
★登記機關受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之審查原則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6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2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381號函
要旨 登記機關受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之審查原則
內容
土地登記規則
《第108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57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265231號函
※實施建築管理前,原屬同一人所有之土地與房屋,因分別出賣予不同人,
其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之適用
土地登記規則 |
《第 79 條》 |
【公布日期文號】 |
※土地共有人之一就實施建管前建造之建物申辦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其應有土地面積大於申請之建物面積,仍應檢附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內政部99年7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7278號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 |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 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不論為形成判決或給付判決均得單獨申請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0年1月8日台內地字第888138號函
【要旨】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不論為形成判決或給付判決均得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有關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請繼承或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簡化事宜
公布內容 內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061308210號
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請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因繼承人已全體同意依民法規定之應繼分辦理,未涉及權屬之變動,且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避免後續處分或權利行使複雜化,茲為簡政便民,是類案件無需當事人親自到場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