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建築管理前,原屬同一人所有之土地與房屋,因分別出賣予不同人,
其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之適用
土地登記規則 |
《第 79 條》 |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0年6月29日台內地字第933336號函 |
【要旨】 實施建築管理前,原屬同一人所有之土地與房屋,因分別出賣予不同人,其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之適用 |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80年6月18日法80律09005號函復略以:「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揆其意旨乃在避免發生無權占用他人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至來函所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乃指土地及房屋原屬於同一人所有,嗣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出賣予不同人時,如無特別情事顯示對於賣屋有限制基地使用之情,應推斷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非無權占有可比。…」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至申請案是否符合上揭規定,請本於職權自行依法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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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 |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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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共有人之一就實施建管前建造之建物申辦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其應有土地面積大於 申請之建物面積,仍應檢附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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