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2年4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0535號函
【要旨】
有關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屬信託財產者,其抵價地申領及登記事宜
【內容】
一、依法務部102年3月13日法律字第10203502060號函釋意旨,實施區段徵收時,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因信託關係致其登記名義人為受託人時,在信託契約消滅事由未發生前,同意受託人在未違反信託本旨原則下,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辦理他項權利之清理(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處理規定、第42條有關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處理規定),及配合選配抵價地等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並為抵價地登記名義人。
二、至有關抵價地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囑託登記時,得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0條至132條規定一併辦理信託登記乙節,查抵價地之登記名義人既以受託人辦理登記,則於抵價地辦理囑託登記前,如信託契約消滅事由尚未發生,為保障委託人或受益人權益,其信託關係亦應同時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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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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