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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分割共有物」判例、判決、裁判書彙編/解釋彙編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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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19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故共有人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法 ,縱未就共有土地全部為完整之規畫,法院仍應斟酌其意願是否妥適,不 能恝置不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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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724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要旨: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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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林0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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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824、824-1條共有物分割,其對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相關疑義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041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法務部就判決共有物分割之訴,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有多數人時, 其對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涉及民法第 824、824-1 等規定等相關疑義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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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926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 824 條第 5 項所明定。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 ,依同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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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判決准予分割,並定其分割方法,當事人對於所定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訴之全部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決議日期: 民國 73 年 02 月 28 日

決議: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 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 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 (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 。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24 條 (7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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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50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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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亦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土地機關調處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058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在裁判分割之方式上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另一方法,在於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亦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土地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則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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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85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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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058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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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分管契約即生終止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消滅時,即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

最高法院民事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暨裁判全文

 (判解新訊)

 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分管契約即生終止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消滅時,即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09 號(裁判書全文)

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 825 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

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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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81 年台上字第 26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11、415 頁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民事判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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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事件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676 號 民事判例

案由摘要: 分割共有物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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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6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第一款所稱權利人同意分割,包括於共有人協議分割及法院裁判分割時為同意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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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724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要旨: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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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歐0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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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

【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院長提議:

甲與乙共有土地一筆, 該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甲、 乙二人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甲乃訴請法院分割, 法院在該分割共有物之訴中, 其分割方法是否可併用原物分割價金分配兩者, 抑僅可選擇原物分割或僅價金分配兩者之一?有甲、乙二說:

甲說: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 在德、 日、瑞民法, 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價金分配為例外, 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 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 亦屬無妨。 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 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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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張楊0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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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再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再字第31號 再審 

原告 張楊0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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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

裁判字號: 64 年台上字第 4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83、7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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