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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分割共有物」判例、判決、裁判書彙編/解釋彙編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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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張楊0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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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分割共有物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判例)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853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觀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即明。蓋建築基地為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法定空地,俾助於防火、救災、日照、採光 、通風、景觀視野、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等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衛生及舒適,具公共利益性質而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基此,法院為共有物裁判分割時,就法定空地部分,自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分割辦法規定,不因經受分配共有人之同意而有異。至分割辦法第 6 條規定,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符合該辦法第 3 條或第 4 條規定,為避免爭議所設,不得以之推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毋庸考量上開規定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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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分割共有物裁判案例檢討:民法第824條

民法第824條第2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本案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的法官判決認為的法條觀點為:原物分配部分得由全體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並未限定須全體共有人皆分得原物,抑或變賣部分之價金須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因此判決一部分土地13人維持共有,一部分土地變價拍賣,價金由87人未分配土地者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後上訴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9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法官見解: 部分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不符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後段規定之分割方法,自有可議。予以發回更審!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既無從以全部或部分原物分割分配予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自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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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事件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676 號 民事判例

案由摘要: 分割共有物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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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分割方法為何?

一、提案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丙、丁分別共有A地,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其中甲、乙於A地上各建有地上物,分別占用A1、A2部分,面積各為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所餘A3部分,面積為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則為空地。A地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甲即以乙、丙、丁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甲、乙希望分得其各自占有部分,丙、丁則因未使用A地,希望變價獲得價金。

問題㈠:倘甲主張:1.A1分歸甲取得;2.A2分歸乙取得;3.A3分歸丙、丁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並予變賣,所得價金由丙、丁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配,是否牴觸民法第824條規定?

問題㈡:倘乙主張:1.A1分歸甲取得;2.A2分歸乙取得;3.甲、乙就A1、A2分配所得利益,以金錢補償被告丙、丁;4.A3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是否牴觸民法第824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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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之不動產座落於所屬不同地方法院管轄,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何法院管轄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 X 死後遺有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 A 地及房屋、臺中市西區 B 地、澎湖縣 C 地,繼承人甲、乙、丙三人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三人就該三筆土地、房屋之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數年後,甲以乙、丙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合併分割 A、B、C 三筆土地及信義區房屋,臺北地院應否將甲請求分割之 B 地、C 地部分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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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之不動產座落於所屬不同地方法院管轄,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何法院管轄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 X 死後遺有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 A 地及房屋、臺中市西區 B 地、澎湖縣 C 地,繼承人甲、乙、丙三人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三人就該三筆土地、房屋之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數年後,甲以乙、丙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合併分割 A、B、C 三筆土地及信義區房屋,臺北地院應否將甲請求分割之 B 地、C 地部分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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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0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 825 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 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

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 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 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 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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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 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登記,固不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惟得分割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且該事實上處分權,屬得讓與之財產權。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 831 條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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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91 號 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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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假扣押查封登記及刑事禁止處分限制土地,經判決共有物分割之登記疑義 1案

辦理民事假扣押查封登記及刑事禁止處分限制土地,經判決共有物分割之登記疑義 1案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6.08.25. 秘台廳民二字第106001741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8月25日

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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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91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 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 ,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 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 824 條第 4 項規定乃賦 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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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廖0民       廖0政       廖0國       廖0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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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724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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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此種依法律之規定,視為上訴之情形 ,不應命該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04 日

決議:

被上訴人對於甲、乙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及於乙 ,雖視同上訴人之乙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應認乙之上訴為合法。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56、466-1 條 (89.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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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835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共有人亡故之情形,其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該物權,是以在辦畢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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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3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係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三一八、三一九、三二○地 號土地依序相鄰,其共有人均為甲○、乙○○、丙○○、丁○○、戊○等 四人、己○○○、庚○○;六○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甲○、乙○○、丙 ○○、丁○○、戊○等四人、辛○○、庚○○,該地與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隔有同地段五三八、三二一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第一審調字第十六號卷第二十至三五頁、第四四頁)。果爾,六 ○七地號土地與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既非全部相同,且不相鄰 ,自不得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合併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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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3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係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三一八、三一九、三二○地 號土地依序相鄰,其共有人均為甲○、乙○○、丙○○、丁○○、戊○等 四人、己○○○、庚○○;六○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甲○、乙○○、丙 ○○、丁○○、戊○等四人、辛○○、庚○○,該地與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隔有同地段五三八、三二一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第一審調字第十六號卷第二十至三五頁、第四四頁)。果爾,六 ○七地號土地與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既非全部相同,且不相鄰 ,自不得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合併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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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共有物分割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342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共有物分割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關於祭祀公業之祀產在現行法上,雖以不可分為原則。然遇有必要情形, 如子孫生計艱難,或因管理而生重大之糾葛,並得各房全體同意時,仍准 分析。此項必要情形,如已顯然存在,各房中仍有意圖自利,故不表示同意者,審判衙門,據其他房份之請求,亦得准其分析(見大理院民國四年 上字第一八四九號判例)。準此,公業派下之各房,於其認有不得繼續維持其共同關係情事發生時,縱有一部分派下(包括管理人)為圖利自己, 而故意不表示同意者,仍得由其他派下請求司法機關判決准許為公業財產之分析(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八一三頁、八一四頁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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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共有物分割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342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共有物分割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關於祭祀公業之祀產在現行法上,雖以不可分為原則。然遇有必要情形, 如子孫生計艱難,或因管理而生重大之糾葛,並得各房全體同意時,仍准分割。此項必要情形,如已顯然存在,各房中仍有意圖自利,故不表示同意者,審判衙門,據其他房份之請求,亦得准其分析(見大理院民國四年 上字第一八四九號判例)。準此,公業派下之各房,於其認有不得繼續維持其共同關係情事發生時,縱有一部分派下(包括管理人)為圖利自己, 而故意不表示同意者,仍得由其他派下請求司法機關判決准許為公業財產之分析(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八一三頁、八一四頁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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