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
【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院長提議:
甲與乙共有土地一筆, 該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甲、 乙二人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甲乃訴請法院分割, 法院在該分割共有物之訴中, 其分割方法是否可併用原物分割及價金分配兩者, 抑僅可選擇原物分割或僅價金分配兩者之一?有甲、乙二說:
甲說: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 在德、 日、瑞民法, 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價金分配為例外, 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 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 亦屬無妨。 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 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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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再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再字第31號 再審
原告 張楊0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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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
裁判字號: 64 年台上字第 4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83、7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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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5 年台上字第 26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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