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00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按民法總則及債編規定之撤銷權,於撤銷權人死亡後,是否具有繼承性而移轉於其繼承人,須統合考察法律規範意旨,視其是否依特殊關係而產生
或涉及公益,判斷行使該撤銷權是否具有
專屬性。例如:

1.基於暴利行為(第 74 條)、被詐欺或被脅迫(第 92 條)、錯誤(第 88 條)、誤傳(第 89 條),或因詐害債權(第 244  條)而產生撤銷權,因當

  事人間不具有特殊關係或涉及公益,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得由繼承人繼承而行使,並應依被繼承人之事實情況而受有限制。

2.贈與人因民法第 416條第 1  項所取得之撤銷權,原則上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屬之忘恩背義行為而產生,並得因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宥恕而消滅

 (同條第 2 項參照),此係受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例外情形,始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基於獨立之身分取得撤銷權

 (民法第 417條規定參照),兩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3.附負擔之贈與,因受贈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其負擔與對價有相似之處,發生類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之效力(民法第 413 條、第 414 條規定參照)

,與一般贈與不同。

民法第 412  條規定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祇須受贈人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人個人之人格因素考量。如贈與人

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或受贈人於贈與人死後始不履行負擔,因贈與契約當事人間尚有權利義務待履行,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發生之撤銷權,

而係概括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撤銷該贈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
上  訴  人  廖0豪
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  律師
            邱亮儒  律師
上  訴  人  陳0鳳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

一廖0豪之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

二陳0鳳之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廖0豪主張:

    伊二叔廖0泉生前將其購得坐落○○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A地、B地)登記在其配偶即對造上訴人陳0鳳名下,嗣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又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C地)係伊出資購買,並登記為伊所有。陳0鳳在A、B地上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屋),在C地興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B屋)。伊取得A、B、C地後,即無償提供予廖0泉使用,

    嗣廖0泉於106年10月2日死亡,伊已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陳0鳳所有A、B屋即無權占用伊所有之A、B、C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陳寶鳳拆除A、B屋,並返還A、B、C土地予伊,及自109年5月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B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764元,另自109年5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C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68元之判決(廖0豪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A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並核定每月租金為1萬7640元,嗣於原審就A屋部分變更聲明如上)。  
二、陳0鳳則以:

     A、B、C地均係廖清泉購買,借名登記在廖豪名下,A、B屋係供伊與廖泉居住及開設水電工程行營業,均非無權占有,縱認A、B地為廖0豪所有,其同意

     將A、B地提供伊及廖0泉使用至終老,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伊與廖0豪間就A、B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廖0豪提起本件

     訴訟,即未履行讓伊住居A屋至終老之負擔,伊自得撤銷該贈與契約,請求其返還A、B地;另C地借名登記契約因廖0泉死亡即消滅,伊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廖0豪將A、B、C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陳0鳳逾此範圍反訴之主張,業與原審共同

     上訴人廖0妏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三、廖0豪對陳0鳳之反訴則以:

        伊未與陳0鳳約定A、B地供其使用至終老,並未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且C地為伊所購買,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前揭廖0豪敗訴之判決(即拆除B屋、返還C地及不當得利部分),並駁回其在原審所為變更之訴(即拆除A屋、返還A、B地

        及不當得利部分);就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命廖0豪將C地移轉登記為陳0鳳所有之判決,駁回陳0鳳請求移轉A、B地所有權敗訴部分之附帶上訴。

        理由如下:  
  一陳0鳳與廖0泉(106年10月2日死亡)為夫妻關係,係廖0豪之二嬸。A、B地於92年7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0豪,復於94年1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陳0鳳名下,又於101年8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廖0豪所有。C地則於99年12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廖0豪所有。坐落A、B地上之A屋及坐落C地上之

      B屋均為陳0鳳興建並由其占有使用。陳0鳳及養女廖0如為廖0泉之繼承人,於109年4月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A、B、C地均由陳0鳳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
  二依兩造之陳述及證人廖0如、吳0德之證述,足見A、B地均係廖0泉向第三人購買,於92年7月移轉登記予廖0豪,復於94年1月再移轉至陳0鳳名下,均屬借名登記

      關係;嗣A、B地於101年8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廖0豪所有,兩造均未主張該贈與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係廖0泉將該2土地贈與廖0豪,非陳0鳳所贈與

     ,縱係附負擔之贈與,該撤銷贈與係專屬贈與人廖0泉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陳0鳳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A、B地之贈與。
  三綜合兩造所陳、第一審勘驗筆錄、照片及證人張0憶之證述,參互以察,足見陳0鳳係徵得廖0泉同意興建A屋,並與廖0泉共同居住及經營水電行使用,倘廖0豪未

      曾承諾A屋仍有權占有A、B地或同意陳0鳳夫妻繼續居住A屋至百年終老,廖0泉豈有可能將A、B地贈與廖0豪,徒使自己與陳0鳳居住之A屋喪失占有權源,致有

      流離失所之風險,堪認廖0豪與陳0鳳夫妻有達成A屋無償使用A、B地為基地至陳0鳳夫妻百年終老之使用借貸合意。陳0鳳返還該2土地之期限尚未屆至,廖0豪不

      得請求陳0鳳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審諸兩造不爭執事實、證人廖0如與吳0德之證述,佐以C地買賣契約(私契)為陳0鳳持有,及陳0鳳在C地興建B屋供水電行存放材料,廖0豪未曾占有使用C地

       等情, 足見陳0鳳已舉證C地係由廖0泉出資並借名登記在廖0豪名下。廖0豪就登記為C地所有權人之原因,先後陳述歧異,且與證人廖0麥、廖0如之證述不符;

       至廖0豪提出之原證14記帳單、帳冊資料及證人蘇0立、廖0祺之證詞,均不足證明廖0豪與陳0鳳夫妻合夥經營水電行,亦無從證明陳0鳳夫妻積欠其工程款,縱

       廖0豪保管其為C地登記名義人之相關文件,亦不能反證係C地之真正權利人。嗣廖0泉死後,陳0鳳繼受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陳0鳳所建B屋自有權占有C地

       又因廖0豪對陳0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B屋,致陳0鳳對廖0豪已無信賴,陳0鳳自得終止C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廖0豪移轉C地所有權。  
  五從而,廖0豪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0鳳拆除B屋並返還C地,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陳0鳳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廖0豪移轉 C地所有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廖0豪變更之訴,依上開規定,請求陳0鳳拆除A屋並返還A、B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難認有理由。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及債編規定之撤銷權,於撤銷權人死亡後,是否具有繼承性而移轉於其繼承人,須統合考察法律規範意旨,視其是否依特殊關係而產生或涉及公益,

      判斷行使該撤銷權是否具有專屬性。例如:?基於暴利行為(第74條)、被詐欺或被脅迫(第92條)、錯誤(第88條)、誤傳(第89條),或因詐害債權(第244條)

      而產生撤銷權,因當事人間不具有特殊關係或涉及公益,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得由繼承人繼承而行使,並應依被繼承人之事實情況而受有限制。?贈與人

      因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取得之撤銷權,原則上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屬之忘恩背義行為而產生,並得因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宥恕而消滅(同條第2項參照),此係

      受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例外情形,始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基於獨立之身分取得撤銷權(民法第417條規定參照),兩者均具有

      專屬性,不得為繼承之標的。?附負擔之贈與,因受贈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其負擔與對價有相似之處,發生類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之效力(民法第413條、第414

      條規定參照),與一般贈與不同。故民法第412條規定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祇須受贈人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人個人之

      人格因素考量。如贈與人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或受贈人於贈與人死後始不履行負擔,因贈與契約當事人間尚有權利義務待履行,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

      發生之撤銷權,而係概括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撤銷該贈與。原審未遑探求民法第412條規範意旨,並究明該撤銷權之行使是否依特殊關係產生或涉

      及公益,逕謂廖0豪名下A、B地均係廖0泉所為附負擔之贈與,該撤銷贈與係專屬贈與人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因認陳0鳳不得為之,依上說明,已有未合。
  二又坐落A、B地上之A屋係陳0鳳徵得廖0泉同意所興建,廖0豪係受廖0泉贈與取得A、B地所有權,並允諾陳0鳳夫妻住居之A屋使用A、B地為基地至百年終老,乃原審  

       認定之事實。惟原審先認廖0泉係以附負擔贈與方式將A、B地贈與廖0豪,陳0鳳不得撤銷該贈與;又認廖0泉將A、B地贈與廖0豪,並達成A屋無償以A、B為基地之使

       用借貸合意,同意陳0鳳使用至終老,前後論列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虞。究竟廖0豪提供A、B地予陳0鳳夫妻使用,係基於贈與所為附負擔之合意,或彼等間另

       有使用借貸之合意,關涉陳0鳳得否撤銷廖0泉與廖0豪間上開土地之贈與契約,自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乃原審未予辨明,並有疏略。  
  三廖0豪固不否認名下土地資金來源是二叔廖0泉出資(見一審卷一192頁);陳0鳳亦稱:被證4、被證8係購地出資證明,有部分款項是用支票轉到廖0豪的戶頭,用來證

      明購買C地等語(見一審卷二74頁);參酌C地買賣契約約定總價350萬元,第1期價金是給付現金,第2、3期則以支票付款,買受人為廖0豪(見一審卷二165、169

       頁),似見廖0泉係將金錢贈與廖0豪供其購買C屋使用;佐以陳鳳自承書立原證14筆記,是其夫妻順手寫下曾經給予或掛在廖0豪名下的情形,自己心裡有個底等語

    (見原審卷一481頁),則廖0豪主張原證14筆記所載「地一批」是指A、B地,「350萬元」是指C地之買賣價金,是否全然無稽,亦待研酌。究竟廖0泉是否贈與金錢

     供廖0豪購買C地,攸關廖0泉與廖0豪就C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審未遑詳查審認,復未究明廖0豪與廖0泉於何時以如何方式達成C地借名登記之合意,遽以上

     開理由認廖0豪與廖0泉就C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為不利於廖0豪之論斷,亦有未洽。  
  四廖0豪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0鳳拆除A、B屋、返還A、B、C地及不當得利,陳0鳳則抗辯A、B、C地均係借名登記廖0豪名下,伊已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並提起反訴請求廖0豪返還土地,則A、B、C地所有權之歸屬,攸關廖0豪本訴之請求,是否為有理由。陳0鳳反訴部分既經全部廢棄發回,廖0豪本訴部分自

      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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