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遭到侵害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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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小明與小華於民國99年結婚時並未約定財產制,但小明與小華結婚當時均無存款及財產。婚後7年,小明外遇,故雙方協議離婚,在107年辦理離婚登記當下,小明應有之婚後工作收入應為1500萬元,小華則有婚後工作收入存款100萬元。惟在協議離婚時,小華得知小明為求離婚時能減少剩餘財產差額之支付並希望能立刻與外遇對象雙宿雙飛,竟在與小華協商離婚期間,即偷偷先將1000萬元贈與外遇對象作為購屋之用,並將房屋登記於外遇對象名下,以致小明之存款僅餘500萬元,則雙方之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
參考意見:
一、 法定財產制乃實務上最為常見之夫妻財產制,因夫妻雙方若未特別約定財產制,即當然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亦不需要具備書面契約或登記。法定財產制之特點在於將夫、妻之財產先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保有所有權,再將婚後財產區分為有償取得及無償取得,以便在婚姻關係消滅時,以雙方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作為基礎,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及權利歸屬。
二、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是依前揭條文內容,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係以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為計算基礎,且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則上係以請求權人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2年內,且縱未知悉,自婚姻關係消滅5年後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三、 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
四、 本案例中,小明為了減少小華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數額,故意在離婚協商過程中先將1000萬元贈與外遇對象,故該1000萬元應追加計算至小明之婚後有償財產,小明之婚後有償財產應為1500萬元,小華原可向小明請求7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惟因小華之財產僅餘500萬元,故就不足之差額200萬元,小華可在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2年內,向外遇對象請求返還。

 

文章來源:張明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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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示意圖)

民法1030-1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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