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母親房屋後再售出 注意這日期 以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或房地合一所得稅制 (本文出處請點擊)

2024/12/03 16:20文/記者林耀文

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應以被繼承人(遺贈人)取得日,以判斷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或房地合一所得稅制。

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應以被繼承人(遺贈人)取得日,以判斷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或房地合一所得稅制。

小李於106年5月繼承取得母親於104年10月買入之高雄美術館園區房屋、土地,並於113年5月將該房屋、土地出售,小李不清楚到底應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只好向稅務人員請教以申報繳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及108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804008540號令規定,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應以被繼承人(遺贈人)取得日,以判斷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或房地合一所得稅制。

該局提醒,交易之房屋、土地屬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而被繼承人係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但如該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也可以選擇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舉例來說,納稅義務人小李母親於104年10月31日買入房地,後來小李於106年5月1日繼承取得該房地,後於113年5月出售,即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

惟若小李出售之房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要件者,亦可選擇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出售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之房屋、土地,應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於次年5月辦理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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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108.9.11台財稅字第10804008540號令(個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課徵所得稅規定)

相關內容請參考附件檔案
發布日期:108-10-08 更新日期:108-10-08 點閱次數:6739
法規名稱: 核釋納稅義務人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規定之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 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一) 交易之房屋、土地係納稅義務人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
(二) 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二、 前點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繳納所得稅。
三、 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點規定期間內申報,但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稽徵機關應予受理,惟應認屬逾期申報案件,依同法第108條之2第1項有關未依限申報規定處罰;該補繳之稅款,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惟應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四、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二點規定選擇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及第14條之5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申報,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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