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 833 條之 1 請求終止地上權,經法院終止後,該地上權登記對土地所有權有妨害,而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請求地上權人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同時併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地上權人拆除土地上之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5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地上權人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833 條之 1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並以地上權經法院終止後,該地上權登記對土地所有權有妨害,而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請求地上權人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同時併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地上權人拆除坐落於原告土地上之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討論意見:

甲說: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一)原告先依民法第 833 條之 1、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 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經核,前開聲明均因地上權 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4 規定,應以 1 年租金 15 倍為準;倘無租金,則以 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 倍為 準;如 1 年租金或利益之 15 倍超過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二)其次,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地上權人 拆屋還地,經核,該聲明係請求地上權人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 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2 項、第 77 條 之 13 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亦即以地上權人之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乘以土地交易價格以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就上開價額予以合併計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 字第 421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依其中價額高者定之。

(一)原告先依民法第 833 條之 1、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 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經核,前開聲明均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4 規定,應以 1 年租金 15 倍為準;倘無租金,則以 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 倍為準;如 1 年租金或利益之 15 倍超過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二)其次,原告併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地上權人拆屋還地,經核,該聲明係請求地上權人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2 項、第 77 條之 13 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亦即以地上權人之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乘以土地交易價格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683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法第 833 條之 1第 767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2 項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77 條之 4第 77 條之 13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421 號裁定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 1、2 項,係依據民法第 833 條之 1、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經核均為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4 規定,應以 1 年租金 15 倍為準 ;倘無租金,則以 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 倍為準;如 1 年租金或利益之 15 倍超過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而本件○○市○○區○○段○○小段 4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地租之記載,參酌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 條規定,以申報地價(72,971.2 元/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十再乘以面積 視為租金利益,並以租金利益之 15 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6,454,668 元(計算式:72,971.2×10%×58.97×15=6,454,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其次,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 3 項部分,則係依據民法 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核係請求上訴人為一定行為及交 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2 項、第 77 條之 13 規 定,其訴訟費用應按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 1/3 經被上訴人於 101 年 6 月 20 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系爭土地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921,000 元,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額為 386,784 元(計算式:17,921,000×3÷139 平方公尺≒386,784 ,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市○○區○○街○○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之面積為 58.97 平方公尺,是本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額為 22,808,652 元(計算式:386,784×58.97≒22,808,652),則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 22,808,652 元。

三、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 29,263,31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04,364 元。

資料 2(甲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 號裁定要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其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 ○○之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將坐落○○縣○○鄉 ○○段 8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縣○○地政事務所民國 104 年 5 月 4 日字 1322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84.52㎡之土石造房屋予以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前開第 1 至 3 項聲明係依民法第 833 條之 1 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進而於第 4 項聲明依民法第 767 條規 定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土石造房屋屋,由此可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資料 3(甲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87 號裁定要旨:

被上訴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終止並塗銷渠所有坐落○○市○○區○○段○○小段 2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且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茲分述其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1、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

依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記載,系爭地上權係依契約約定免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4 中段規定,應以 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 倍為準計算地上權之價額。參酌土地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 為限。」計算其 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 倍為新臺幣(下同)10,178,226元【計算式:94㎡×(29,638 元 /㎡+114,734 元/㎡)÷2(系爭土地 102 年平均申報地價)×10%×15= 10,178,226 元】。

又系爭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應為 10,344,042 元(計算 式:94㎡×110,043 元/㎡=10,344,042 元),未低於 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 15 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10,178,226 元計算。

2、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231(0) (面積 86㎡)、231(1) (面積 3㎡)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從而,應以占用土地範圍之全部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9,793,827 元【計算式:(86㎡+3㎡)×110,043 元/㎡=9,793,827 元】。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19,972,053 元(計算式: 10,178,226 元+9,793,827 元=19,972,05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7,824 元 。

資料 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683 號裁定要旨:

(一)先位之訴:

1.第 1 項聲明前段部分:

(1)抗告人依民法第 833 條之 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 20 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見原法院重調卷第 5 頁),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4 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2)系爭地上權係自重測分割前之○○縣○○市○○○段○○小段 225-1 地號(面積 1,041 平方公尺)設定範圍 74 坪 666 中受讓其中 56 坪( 即 185.12 平方公尺),經重測分割為系爭 3 筆土地轉登記而來,此由 系爭 3 筆土地所載地上權登記日期均為 92 年 5 月 26 日、收件字號均為 92 年重登字第 137531 號、設定權利範圍均為 185.12 平方公尺自明,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 13-33 頁),且無租金之約定,參酌土地法第 97 條第 1 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計算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 倍為 8,095,760 元{185.12×〔系爭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28,963.2+29,632+28,869)/3=29,155〕×10%×15=8,095,760)。

系爭土地之價格為 38,305,216 元{185.12×〔公告現值 205,599+210,213 +204,950)/3〕=38,305,216 },未低於 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 倍,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8,095,760 元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公告現值,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法院補字卷第 46 頁 、54 頁、62 頁)。

2.第 1 項聲明前段及第 2 項聲明部分:

(1)抗告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821 條但書規定(見原法院重調卷第 6 頁),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坐落系爭 3 筆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 185.12 平方公尺(即系爭 145 號、147 號建物,實際佔用位置、面積俟地政機關測量後再陳報更正)拆除,將土地返還伊及全體 共有人。

(2)抗告人請求拆除坐落系爭 3 筆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 185.12 平方公尺之系爭 145 號、147 號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其請求返還之土地係指系爭 3 筆土地,或僅係指系爭 145 號、147 號建物所坐落基地之土地不明,經本院命抗告人敘明,抗告人具狀陳報其請求返還之土地「僅為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 185.12 平方公尺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非系爭 368、368-1、368-2 地號土地之全部 」(見本院卷第 37 頁),是其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回復該建物所 坐落基地之系爭 368-2 地號共有物土地之價額計算為 37,940,344 元( 185.12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204,950 元=37,940,344 元)。

(3)抗告人「訴之聲明」載明返還土地之面積為 185.12 平方公尺,本件訴訟 的價額自應以 185.12 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抗告人抗告時,於「理由欄 」中改稱 145 號、147 號建物僅佔用系爭 368-2 地號土地僅 123.4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6 頁),但未減縮其「訴之聲明」,自無礙於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併予敘明。

3.第 3 項請求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附帶之請求,不併算價額。

4.第 4 項請求相對人范○○、余○○遷讓部分,其訴之利益與拆屋部分相同 ,不併算價額。

5.第 1 項終止系爭地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第 2 項拆除系爭 145、147 號建物返還該坐落基地土地之目的相同,應以價額較高之 37,940,344 元計算所受之利益。

資料 5(乙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27 號裁定要旨: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聲明第 1 項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 833 條之 1 規定,請求簡○得之繼承人即被告簡○榮、 簡○吉、簡○源、簡○祥、呂簡○○、鄭簡○○、簡○卿、簡○月、簡○ 英、簡○玲辦理繼承登記,終止坐落○○市○○區○○段 368 地號、 368 之 1 地號、368 之 2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 範圍 66.3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收件日期民國 38 年 12 月 6 日、登記日期 39 年 4 月 20 日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塗銷 系爭地上權。依卷內資料查無系爭地上權有租金之約定,參酌土地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 為限。」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 倍為新臺幣(下同)263 萬 8,358 元【計算式:60.33 ×(28,963.2+ 29,632+28,869)÷3 (系爭土地平均申報地價)×10%×15= 2,638,3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 算應為 1,099 萬 3,131 元【計算式:60.33 ×(181,018+185,202+ 180,430)÷3(系爭土地平均公告現值)=10,993,13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未低於 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 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263 萬 8,358 元計算。

2.聲明第 2 項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 821 條規定,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 區段 434 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號,占用面積 60.33 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占用土地範圍之全部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1,099 萬 3,131 元(計算式業如前述)。

3.聲明第 3 項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 821 條規定,請求拆除坐落○○市○○區○ ○段 368 號、368 之 1 號、368 之 2 號、369 號、369 之 1 號、 369 之 2 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 ○○巷○號建物及倉庫,占用面積 207.28 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占用土地範圍之全部價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 3,101 萬 815 元【計算式:207.28×(181,018+ 185,202+180,430+117,000+117,000+117,000)÷6(所坐落 6 筆土 地之平均公告現值)=31,010,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聲明第 4 項、第 5 項請求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不併算價額。至聲明第 6 項請求被告王○○遷讓房屋部分,其訴之利益與訴之聲明第 3 項拆屋還地部分相同,亦不併算其價額,均併此敘明。

5.聲明第 1 項終止系爭地上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聲明第 2 項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應以價額較高之 1,099 萬 3,131 元計算所受之利益。

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5 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156-166 頁


相關法條 7

#土地買賣-高仕不動產

#共有土地#共有房屋#不動產疑難件#0912-913923高仕陳總

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

民法第833-1條(地上權)

地上權、永佃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4條)

民法第821條(共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終止地上權

請求終止地上權等 #不動產買賣-高仕不動產 #共有土地#不動產瑕疵物件#共有房屋#0912-913923高仕陳總

基隆百坪透天厝16萬元引搶標 235萬元拍定#法拍代標#地籍清理土地建物#透天厝#0912-913923高仕陳總

國產署辦理台北中華路二段國有房地(12戶)包租#中古屋#透天厝#共有土地#共有房屋#0912-913923高仕陳總

年收60萬想入住七都?這縣市小資房貸族佔36% 七都最多#透天厝#共有土地#共有房屋#郊區土地#0912-913923高仕陳總

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土地#房屋#透天厝#店面#共有不動產#0912-913923高仕陳總

「京華廣場」正式公開 每坪單價超過200萬商辦#店面#共有不動產#0912-913923高仕不動產陳總

關於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同時或先後分次讓與受讓人同一人或 相異之人時,應否切結未訂立租賃契約#持分土地#持分房屋#未保存建物#0912-913923高仕陳總

★拆屋還地 #共有土地#共有房屋#透天厝#0912-913923高仕陳總

※共有土地、共有房屋、專業買賣#0912-913923高仕不動產陳總

※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共有土地買賣#共有房屋買賣#0912-913923高仕陳總

速購台北市商業區透天厝金店面※請洽不動產經紀人:0912-913923高仕不動產陳總

管住不管商 台北億級商辦前五名皆無貸款#資產配置#商辦#透天厝#公設地#0912-913923高仕陳總

請求交還土地#透天厝#土地#公設地#0912-913923高仕陳總

爭當都市農夫 隔鄰地主竟用這招 農地重劃抵費地得標者都嚇到了#土地標售代標#土地買賣#持分土地#持分房屋#0912-913923高仕陳總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共有物#公設地#法拍代標#區段徵收#0912-913923高仕陳總

arrow
arrow

    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