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109年台上大字第2169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2169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上 訴 人 徐○青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魏芳瑜 律師
上 訴 人 徐○麗 徐○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 律師
邱柏青 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五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 69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 ,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 請求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乙、丙3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甲、乙2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出賣予A,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丙行使優先承 購權,嗣丙知悉上情,於第一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甲、乙連帶賠償,並於第二審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二、本案法律爭議
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 未依同條第 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得否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一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部分共有人依該條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 4項規定享有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自仍有優先承購之權利。
二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於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與該共有人訂立 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優先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
三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
四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旨在防止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細 分,以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成本,俾利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管理與利用,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及對象限於共有人。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共有關係於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消滅,原共有人亦均喪失共有人身分。縱為出售、處分者違反通知義務,然未受通知者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無從再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且為出售、處分者亦無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意願,渠等間自未成立買賣契約,該未受通知者即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五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 地,未依同條第 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出賣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已無從與他共有人成立買賣契約。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自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3 卷 8 期 385-39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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