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760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按當事人於房屋建築完成前,如約定由一方為他方出資並興建,而依立約當時之情形,可認該一方有由他方原始取得該新建房屋所有權之真意者, 非不得由該他方於該新建房屋建築至可遮風蔽雨,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物權客體時,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此與出資者係為自己而新建房屋可原始取得所有權者,尚屬有間,且無違物權法定主義。
上 訴 人 桃園市桃園區東門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 玉 鳳
訴訟代理人 謝 清 昕 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黃月光
廖 0 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明 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 0 光 廖 0光 廖 0光
廖 0 光 廖 0 光 廖 0 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伊管理之桃園市土地,被上訴人廖0光以次7人(下稱廖0光7人)之母即訴外人廖謝0楣為伊所屬教師,雖出資在伊舊有宿舍基地即上開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390⑴所示部分(面積 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建築門牌號碼同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惟廖謝建楣起造時即與伊約定, 由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做為宿舍使用,廖謝0楣僅取得使用權,雙方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廖謝0楣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廖德濟均已死亡,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期限屆滿,被上訴人邱黃0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邱黃0光遷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自民國107年6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535元之判決。縱認系爭建物為廖謝0楣向伊借地所建,廖謝0楣及其配偶死亡後,借用土地之目的已完畢,系爭建物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爰備位依繼承及宿舍借用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470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廖0光7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原審始就先位之訴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之請求權;就備位之訴追加依宿舍借用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
二、邱黃0光、被上訴人廖0光抗辯:
廖謝0楣出資向上訴人借地建屋,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由廖0光7人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借地建屋關係,並將系爭建物委任邱黃0光管理而占有、使用,上訴人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上訴人未依廖謝0楣於70年9月17日出具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宿舍借用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建物之補償,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先、備位之追加之訴 ,理由如下:
㈠廖謝0楣原為上訴人所屬教師,簽立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後 ,自費出資在上訴人原木造宿舍(已滅失)基地(即系爭土 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廖謝0楣於90年9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廖0濟及廖0光7人,嗣廖0濟於94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0光7人。
㈡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廖謝0楣自費出資就地整建房屋,無贈與並轉讓新建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借用新建房屋,使上訴人因此取得新建房屋之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意旨,且約定收回基地或地上物時,應從優補償現住人。可見簽立切結書時,上訴人、廖謝0楣均誤認出資新建房屋之廖謝0楣為宿舍現住人,非系爭建物所有人,所約定之「現住人」應指出資新建房屋之廖謝0楣,廖謝0楣係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而非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建物。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補償系爭建物所有人後,始取得請求建物所有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方可向現住人請求收回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而廖謝0楣及廖0濟先後簽立宿舍借用契約予上訴人,所約定廖謝0楣退休後借用系爭建物期限,或使用期限至借用人及配偶死亡時止等,係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就借用建物所為,非廖謝0楣借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約定。 堪認上訴人與廖謝0楣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地建屋契約 ,未定有期限。
㈢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出借系爭土地予廖謝0楣自費建屋居住,係為解決當時無法提供所屬教師宿舍之問題,系爭建物現仍堪居住使用,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情形不同,可認廖謝0楣自費建造系爭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完畢。廖謝0楣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與配偶死亡後, 系爭建物由廖0光7人繼受取得,邱黃0光基於與廖0光7人 間之委任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邱黃0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未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請求邱黃0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有據。
㈣備位之訴部分:
宿舍借用契約第2條約定,係誤認廖謝0楣未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就建物使用期限所為約定,對借用土地部分不生影響,廖謝0楣自費建築系爭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完畢,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借地建屋關係仍存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
㈤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黃0光遷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自107年6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535元;備位依繼承及宿舍借用契約第2 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1項規定 ,請求廖0光7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房屋建築完成前,如約定由一方為他方出資並興建,而依立約當時之情形,可認該一方有由他方原始取得該新建房屋所有權之真意者,非不得由該他方於該新建房屋建築至可遮風蔽雨,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物權客體時,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此與出資者係為自己而新建房屋可原始取得所有權者,尚屬有間,且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又契約發生疑義,法院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㈡依卷附系爭切結書記載,已明示廖謝0楣「願意自費就地整建」、「工程費由現住人(廖謝0楣)自行負擔」、「現住人享有地上物使用權」、「居住權不得轉讓或出租」、「地上建築物之維護費用由使用人(廖謝0楣)自理」、「公家 (上訴人)須收回該建築基地或地上物時」等情(一審卷一 73頁),其文義及用語甚為明確及淺顯。又系爭建物之前身 ,即為上訴人管理而配住予當時任職上訴人之教師廖謝0楣之宿舍;嗣因廖謝0楣與上訴人意思合致,由廖謝0楣書立切結書,出資建築完成現有建物一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似見尚非無識之老師廖謝0楣,應無誤認其可在原有宿舍基地上,新建屬於自己所有房屋之可能;亦難認上訴人無任何法令依據,竟願將宿舍基地交由廖謝0楣老師個人新建非屬宿舍之房屋。參以廖謝0楣嗣後多次書立宿舍借用契約,載 明「借用人(廖謝0楣)服行公務需要,向貸與人(上訴人 )借用後開宿舍使用」、「借用期間」、「借用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違反之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 「願遵守……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之規定」各等語(一審 卷一19、21頁),再度多次清楚表明「宿舍借用」之旨。則原審將此文義甚為明確之系爭切結書及宿舍借用契約,解釋為係上訴人與廖謝0楣因誤認而為,非屬宿舍借用契約,而為系爭土地之借地建屋契約,已與意思表示解釋之規定有違 。況上述事證如經綜合觀察,是否不足以認定廖謝0楣當時係為上訴人出資並興建,非為自己興建,而有使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真意,亦待澄清。是原審徒以出資建築之廖謝0楣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系爭建物仍堪使用,使用土地之目的尚未完成,現住人邱黃0光未侵害上訴人權益,且廖0光7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詞,駁回上訴人先位、備位及追加先、備位之請求,所為契約解釋及判斷 ,難認符合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亦不符契約解釋之規定 。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悅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 民法 第 757 條(110.01.20)
- 民法第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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