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共有土地之分割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乃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

裁判字號: 65 年台上字第 5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3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1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374-3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7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6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732- 734 頁

相關法條:

土地法 第 31 條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乃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

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自應認屬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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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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