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裁判字號: 89 年台上字第 9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0 期 461-466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9 期 59-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92、394、8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43、345、7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416- 418 頁
相關法條:
要旨: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
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
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 (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 ,自無民法第七百六 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7 月 1 日 92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民法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森林法 第1條
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
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法。
森林法 第3條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 公有林及私有林。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法 第5條
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
森林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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