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7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3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48、39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256-2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66、4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59、4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26、3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322- 324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440、836 條

要旨:

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對於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 ,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序。

民法440條: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

定。

民法836條: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

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 權人。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 。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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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民法440條租賃(示意圖)

民法第836條(地上權)

基地租賃民法440條第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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