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畸零地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讓售者,其讓售金額之計算方式

土地法 《第 25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0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1002919395號函

要旨

公有畸零地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讓售者,其讓售金額之計算方式

內容

一、據本部93年7月6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647號函說明三所載:「按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精神,係在於促進土地經濟利用,另因公有土地無徵收後辦理出售之適用,爰於本法第45條第3項明定,公有畸零地應以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如其係屬本法前揭規定,因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或因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46條訂定之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之情形者,其規定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應依本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以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二、次依行政院秘書長98年9月1日院臺防字第0980053280號函,依財政部意見所做函釋略以「...該宗國有畸零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與市價顯不相當,而另行評定適當之讓售價格,仍為法之所許」已有明示,有關本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讓售者,其讓售金額乙節,請依上開函示規定辦理。

附:財政部97年7月14日台財產管字第09740012261號函

民眾檢具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建築法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寬深度範圍內國有土地之讓售價格,自即日起,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參考市價查估辦理

附:法務部97年6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70012532號函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此際,倘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不能達成協議,且該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依本法第4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上開規定旨在增進土地使用,健全都市發展,並非賦予畸零地所有權人得以當期公告現值強制買受鄰接土地之權利,此觀本法第45條第1、2項規定,畸零地所有權人申請徵收、承購鄰接私有土地時,其價格應以市價、評定價格或標售為準即明。

本法第45條第3項雖規定公有土地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惟倘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認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與市價顯不相當,而另行評定適當之讓售價格,仍為法之所許,畸零地所有權人並無請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鄰接公有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讓售該宗土地之權利;公產管理機關於該鄰接所有權人申購時,亦不負有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公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

二、至於 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詢「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可否逕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查估市價計價讓售」乙節,建築法就此既無明文規定,且解釋上復無限制之意,則 貴部國有財產局基於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查估市價據以計價讓售,並無不妥,亦不生牴觸建築法之問題。


#危老重建#畸零地#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公設地#0912-913923高仕陳總

內政部營建署函釋(示意照)

畸零地(示意圖)

臺北市畸零地書面通知及公辦調處作業辦法

 

 

arrow
arrow

    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