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林0峯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 訴 人 林0全       

                      林0祥

被 上訴 人 林0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林0峯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同造共 有人林0全、林0祥(下合稱林0全等2 人),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 物【下稱563號建物,包括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號及 193-1號房屋(下分稱193號、193-1 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同地 段700、701-1、702地號土地,與同小段564 建號建物【下稱564 號建物,包括同路段195號、195-1號房屋(下分稱195號、195-1 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同地段698、699地號土地(上述建物合稱系 爭建物,上述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兩者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

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求為將系爭房地合併分割為:將195 -1號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同原判決附圖甲 ,下稱附圖甲)所示A、B、C、D部分,分由伊取得,餘由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698、699 地號部分,分由伊取得,餘由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 及上訴人應各補償伊新臺幣(下同)292萬0,897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甲分割方案(下稱甲案),除未能真正消滅共有狀態外,將使林0泰茶行有限公司( 下稱林0泰茶行)及工廠難以繼續正常營運,伊等亦無從利用天 井,未來分得193-1 號房屋之人將面臨無獨立樓梯可供上下樓之難題,另造成195號房屋之2、3 樓無通道得以進出,且使被上訴人分得最大區塊又未適當分配系爭房地中間天井部分空地,造成被上訴人無自來水可用,衛生設備亦付之闕如,若裝設管線可能影響伊等分得之區域。

且被上訴人就分割後之195-1 號房屋,需 另砌厚重磚牆,對系爭建物產生嚴重負擔,影響公共安全,故不 可採。惟如採甲案,上訴人就分割所得部分,願繼續保持共有, 及兩造互不找補等語。上訴人林0峯另以系爭建物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歷史建築,伊不同意採取原物分割方式,應採變價分割等語。上訴人林0全等2人另以採取附表所示戊分割方案( 下稱戊案),符合系爭建物興建時供林0泰茶行及其工廠營運之 目的,且變更建物結構最小,屬最適當及公平之方案。如不採戊案,亦應為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為兄弟,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 各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且均同意為分割。

系爭建物雖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規定,登錄為「歷史建築」,惟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6年7月31日函,可知該建物並不因登錄為「歷史建築」而不 得分割。

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564 號建物包括195-1號、195號房屋,坐落698、699地號土地;195-1 號 房屋為4層樓,1至3樓,及4樓如附圖甲所示D部分,坐落698、69 9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698、699地號部分,4樓如附圖甲所示 H 部分(下稱H部分)則坐落698、699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698-A 、699-A部分(下稱698-A、699-A部分);195號房屋為3 層樓, 坐落如附圖甲所示698-A、699-A部分土地。563號建物包括193-1 號(為3層樓)、193號(為4層樓)房屋,坐落700、701-1、702 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建物編有4 個門牌號碼, 可區分為4 個部分,審酌甲案就系爭房地原則上採縱向分割,且 兩造同意共有人就分得之房地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符,互不找補。

又兩造同意以195-1號房屋與195號房屋之柱子中心線為該2 房屋之分界,以上開方式建隔戶中磚牆,可增加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 ,有結構工程技師之鑑定報告可參。195-1 號房屋仍有獨立之出 入口及內梯,上訴人同意就分得之房地維持共有關係,是依甲案分割後,兩造就分得之部分均有獨立之出入口進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主要使用195-1號房屋4樓,如將系爭房地之中間部分分予 被上訴人,將使上訴人分得而維持共有之房地遭受割裂,不利於上訴人,是由被上訴人分得195-1號房屋(H部分除外)及其坐落土地,兼顧實際使用狀況,符合兩造之利益。至195-1號房屋之H 部分(坐落如附圖甲所示698-A、699-A部分土地)係該屋4 樓之 牆面,面積僅4.7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分由被上訴人 所有,反占用由上訴人分得之如附圖甲所示698-A、699-A部分土 地,徒增日後紛爭。

甲案將195-1號房屋之H部分分予上訴人,為兩造所同意,被上訴人亦表明同意於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 30條規定之情形下拆除,自無不當。

依甲案分割,兩造同意互不找補,且被上訴人陳明將於不影響上訴人分得之部分,另行申請裝設195-1 號房屋自來水等設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分得系爭房地中間天井部分,其分得之195-1 號房屋無自來水及衛生設備,謂甲案分割方法不當,自非可採。

依經濟部核發之工廠登記 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工廠登記事項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等各件,可知林0泰茶行之工廠係設於193號1樓,廠地面積為676平方公尺,廠房面積為148.13 平方公尺,是依甲案分割後,林0泰茶行並非不得繼續經營。

況依現場勘驗筆錄所載, 可見置於195-1 號房屋之機器未實際運作,且衡情並非不能移動 ,無上訴人主張採甲案將使茶工廠無法繼續運作之情,且上訴人非擴大茶工廠原登記之面積,揆諸上開函旨,亦毋庸重新辦理工 廠登記。

上訴人就甲案分得之房地既同意維持共有,即無再考慮其等日後如何分割之必要。上訴人謂如採甲案分割,將使其等日後分割時,分得193-1號房屋之人無獨立樓梯可供上下樓,195號 房屋2、3樓無通道得以進出,故該方案並不適合云云,均非可採 。

戊案係就系爭建物採分層分割方式,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103年12月9日函旨,如採該案分割方式,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應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始屬適法。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繼續保持共有,戊方案顯不可採。

依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系爭建物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合併後呈長方形, 地形完整,系爭建物為連棟建築,並呈口字型,並無民法第 824 條第2項第2款所定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得不採變價分割。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

上訴人主張其等應有部分合計3/4 ,係屬多數,應採變價分割, 或林0峯願以10億元價買系爭房地云云,均非可採。則甲案相較於戊案或變價分割,自屬較為可採之分割方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與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之分割方式,改採甲案分配,將195-1號房屋(不含該房屋4樓之H 部分),及其坐落之698、699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698、699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193號、193-1號、195號房屋,及195-1號房屋4樓之H 部分,及其坐落之700、701-1、702 地號土地,暨如附圖甲所示 698-A、699-A部分土地,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3)保持共有。

按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自由裁量權,若其所定分割方法非顯不適當,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 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依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兼顧實際使用狀 況,符合兩造利益,上訴人並同意就其等分得之房地依應有部分各1/3 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核屬適當,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4

 

本案結論:★四共有人共有之兩棟(兩個建號)之建築物,及其座落之五宗土地,將一棟房屋及其座落基地,分歸一共有人,其餘房屋及其座落基地,分歸其餘願意維持共有之三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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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示意圖)

民法第823條(共有)

民法第824條(共有)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示意圖)

消滅共有(示意圖)

分割共有物自由裁量權原則

 

★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土地#共有房屋#透天厝#09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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