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85 年台上字第 26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24 條(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

民法第 825 條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 一之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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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具可供研究裁判要旨(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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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裁判字號: 85 年台上字第 2676 號#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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