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7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3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48、39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256-2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66、4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59、4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26、3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322- 324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440、836 條

要旨:

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對於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 ,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序。

民法440條: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

定。

民法836條: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

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

權人。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

。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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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祇須當事人雙方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即有隨時請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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