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徵機關對個人出售房屋有關財產交易所得調查及核定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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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80/11/07台稅一發第800740665號函)
稅目 | 所得稅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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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版本 | 一O六年版 |
法規章節 | 第2章 綜合所得稅 |
法條 | 第14條(各類所得之計算) |
分類 | 釋示函令 |
釋示函令標題 | 稽徵機關對個人出售房屋有關財產交易所得調查及核定之方式 |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
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提示買賣公契作為交易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經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按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所得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提出異議時,應參酌下列方式經實際查證後作為核課之依據: (一)請納稅義務人補具私契及價款收付紀錄。 (二)向房屋買受人查明實際售價。 (三)比較鄰近房屋或同地段其他房屋成交價格。 (四)該房屋向銀行貸款之公證鑑定房屋評價。 (財政部賦稅署80/11/07台稅一發第800740665號函)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1.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2.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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