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人依規定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移轉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88/09/27台財稅第881946203號函)
稅目 | 所得稅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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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版本 | 一O六年版 |
法規章節 | 第2章 綜合所得稅 |
法條 | 第14條(各類所得之計算) |
分類 | 釋示函令 |
釋示函令標題 | 所有權人依規定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移轉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
主旨︰核釋土地所有權人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移轉課稅規定。 說明︰二、有關土地容積權益移轉課稅規定如次: (一)所得稅部分: 1.土地所有權人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所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該容積權益移轉應視同權利之移轉,認屬權利交易性質,其自第三人所取得之對價,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上開成本及相關費用之減除,以容積權益移轉收入之100%計算。 2.至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4條(編者註:現行第13條)第1項規定,將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既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容積權益為對價,尚無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及同法第36條第1款營利事業得列為當年度捐贈費用規定之適用。 (二)土地增值稅部分︰(略)。 (財政部88/09/27台財稅第881946203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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