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保險公司借款購屋之利息可依法列舉扣除
稅目 | 所得稅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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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版本 | 一O六年版 |
法規章節 | 第2章 綜合所得稅 |
法條 | 第17條(綜合所得淨額之計算) |
分類 | 釋示函令 |
釋示函令標題 | 向保險公司借款購屋之利息可依法列舉扣除 |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
主旨: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保險公司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列舉扣除。 說明:有關銀行法第139條所稱「依其他法律設立之其他金融機構」,目前包括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保險公司之授信部門、票券金融公司、證券金融公司以及郵政局之郵政儲金匯兌部門等,是納稅義務人向上述機構借款購買自用住宅所付之利息,應准依法列舉扣除。(財政部79/04/02台財稅第790055039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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