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058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 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江○銓

            黃○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蕭世光 律師

上 訴 人 許○靖

許○源 許○幼 許○特 許○雪 許○鏘

被 上訴 人 王○盛(原名王○輝)

王○道 王○田 王高○清 王○源 王○全 莊○珍 王○翰 宋○鳳 王陳○珠 黃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 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江○銓、黃○水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同造許○靖、許○源、許○幼、許○特、許○雪、許○鏘等六 人(下稱許○靖等六人),爰併列許○靖等六人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下同)○ ○○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王○盛、王○道 、王○田、王○源、王○全、王○翰、莊○珍與上訴人許○靖等 六人共有;○○○地號、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 人王高○清、莊○珍、宋○鳳、王陳○珠、黃劉○玉與上訴人共 有,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求為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被上訴 人請求不得執行點交門牌台北市○○路「下同」○○○、○○○ 號房屋基地部分,已遭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許○靖等六人則以: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伊分得○○○地號狹長分裂之二塊土地,對伊不公,應依地上建物現狀即附圖一乙案分割,始為公允等語;

上訴人江○銓 、黃○水則以:

變價分割○○○地號土地,將拆除全部地上建物 ,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為適當,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至被上訴人王高○清、莊○珍、宋○鳳、王陳 ○珠、黃劉○玉(下稱王高○清等五人)不願保持共有,則可單獨就渠等應分得部分拍賣。伊等並非一一四號房屋之出租人,若認伊為出租人,伊得以承租人王○盛等人歷來欠繳之租金與分割後伊應付之補償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 :○○○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地目道之土地,為被上訴人王 ○盛、王○道、王○田、王○源、王○全、王○翰、莊○珍與上 訴人許○靖、許○源、許○幼、許○特、許○雪、許○鏘共有, 應有部分依序為七分之一、一四分之一、一四分之一、一四分之 一、一四分之一、二八分之一、二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四八分 之一、四八分之一、四八分之四、四八分之四、二四分之四;三 一五地號、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為被上訴人王 高○清、莊○珍、宋○鳳、王陳○珠、黃劉○玉與上訴人許○靖 、許○源、許○幼、許○特、許○雪、許○鏘、江○銓、黃○水 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一四○六○二分之三二七五、一四○六○ 二分之三二七五、七○三○一分之三二七五、七○三○一分之三 二七五、一四○六○二分之三二七五、八分之一、四八分之一、 四八分之一、四八分之四、四八分之四、二四分之四、一○○四 三分之一六○○、一○○四三分之一七八四,各該土地均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共有人既無法以協議方式完成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得隨時請 求分割。

查○○○地號土地,面積僅七平方尺,長期以來由共有人搭蓋鐵棚作為騎樓使用,一一二、一一四號房屋須經由此地號土地出入○○路,且地目為道,無法供建築用,另因共有人與三 一五地號土地不同,亦無法合併分割,自不宜再予細分。

系爭土 地若以原物分割,因被上訴人(黃劉○玉除外)不願保持共有關係,將使被上訴人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而無法供建築或其他使用,致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低微,許○靖等六人、江○銓及黃 ○水分別主張應按如附圖一乙案、附圖二甲案所示予以分割,有 違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之旨。

又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編定為第三種工業區,以整筆土地申請建築,容積率及建蔽率大於按現狀分割,爰審酌附近各式商店林立,商業機能鼎盛,其上建物均係四十年代所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與附近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大樓比較,利用顯大打折扣等情 ,如以原物分割,因土地面積太小無法蓋高樓大廈,共有人未能獲得最高利益及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反之,如採變價分割,買受人可就土地全部加以開發利用,兩造亦可聚資買受或行使優先購買權,此分割方式遠勝於原物分割。

綜上,系爭土地並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平原則,為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第一審將該等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自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 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查○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王高○清等五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一四 ○六○二分之二二九二五(約百分之十六),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共計二○○八六分之一六八一一(約百分之八十四),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上訴人江○銓、黃○水自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取得此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三六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起,迄今已逾三十六年,渠等並陳稱該地號土地一旦變價分割,將使其喪失○○○、○○○號房屋營業、自用、出租之利益,則○○○地號土地能否僅因應有部分合計為百分之十六之王高○清等五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無法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即予變價分割,要非無疑。

乃原審據此為由,置應有部分達百分之八十四並主張原物分割之上訴人利益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自難謂與公平原則無違而適當。

又原審既認定一一二、一 一四號房屋須經由○○○地號土地出入○○路,則此地號土地與 將來分得該等房屋坐落之○○○地號土地有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即息息相關,故上訴人主張應與○○○地號土地一併考量分割方法之○○○地號土地,亦難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關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業已修正,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9 期 240-245 頁

 


相關法條 5
  • 民事訴訟法 第 56、477、478 條(98.07.08)
  • 民法 第 823、824 條(98.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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