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724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要旨: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朱0家

              陳0連

被上訴人 蔡0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一三九-四地號○點○○二五公頃建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上訴人朱0家、陳0連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協議分割不成,伊自得訴請分割等情,求為命依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經查系爭土地為狹長形,無地上定着物,南向面臨二十公尺寬之屏東縣東港鎮○○路;西向面臨八公尺寬之延平路;北面與朱春家所有之一四一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一四一-三地號土地相鄰;而該一四一地號土地上有朱0家建造之鋼筋水泥二層房屋,以延平路為出入口,該屋之遮雨棚與招牌延伸架設於系爭土地上空。而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之一四一-三地號土地上建有二層樓鐵皮屋,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中山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另上訴人表示願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按系爭土地面積僅○點○○二五公頃,為畸零地,雖無法為單獨有效之利用,但既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一四一-三地號及朱0家所有之一四一地號土地相鄰,且為一四一-三地號土地出入中山路之唯一通道,而朱0家坐落一四一地號土地之建物僅利用系爭土地之上空架設遮雨棚及店招,自以原物分割較能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上訴人已表示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即應依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即A部分○點○○○八三三公頃分歸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點○○一六六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最符合公平、利益及經濟原則。

上訴人雖辯稱:

應依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及對被上訴人分配不足部分予以金錢補償之方法為分割始為公平,被上訴人主張依乙案所示方法為分割為權利之濫用 云云,惟查本件請求分割之土地僅有一筆,其上並無建物,採原物分割,客觀上並無 不能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由上訴人以金錢為補償 ,況依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將使被上訴人僅受配約三分之一土地,與其對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差距太大,顯失公平,復與原物分配原則不符。

又被上訴人之前手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亦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有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按該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之拘束。

再者,朱0家在一四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僅延伸架設遮雨棚及店招於系爭土地之上空,兩造並無建物定着於系爭土地,分割後, 被上訴人雖得憑以請求上訴人除去該遮雨棚等物,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核與民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尚屬有間,上訴人所辯,要無足取。爰廢棄第一審依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判決,改依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查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出具之鑑估報告書使用現況欄記載,系爭土地目前坐落 一地上物,且經營便利超商生意。

又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毗鄰一四一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二層樓鋼筋水泥建材房屋,出租與他人經營超商,遮雨棚及店招側面臨中山路,有該鑑估報告書及勘驗筆錄可按。

參以上訴人辯稱 :系爭土地面積未及七點六坪,如果分割,因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三坪餘,勢必拆屋 交地,將造成伊鉅大之損害,伊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高價向被上訴 人購買;被上訴人主張:伊認應以每坪一百五十萬元為補償價格,上訴人奢言願以每坪三十五萬元價購,顯失公平、合理各云云(見一審卷二三至二四頁、七○頁、七三 頁、二審卷三九頁)。

可見上訴人於一四一地號土地上所建之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及兩造並非不同意依甲案所示,並對被上訴人分配不足部分以金錢補償之方法為分割, 僅對補償金額之多寡有爭議而已。

原審認上訴人於一四一地號土地所建房屋僅遮雨棚及店招延伸架設於系爭土地之上空,兩造並無建物定着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不同意由 上訴人以金錢為補償,似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資料不符之違法。

果爾,原審未遑就共有人並不反對依甲案為分割之意願及倘依乙案為分割,上訴人所建二層樓鋼筋水泥建材房屋必須拆除一部分所造成之損害是否鉅大等情形,詳為審酌,遽命依乙案為分割, 能否謂係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即非無研求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9 期 355-360 頁

 


相關法條 1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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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示意圖)

民法第824條(共有)

共有物分割1

共有物分割2

共有物分割3

共有物分割4

共有物分割5

共有物分割6

共有物分割7

共有物分割8

分割共有物自由裁量權原則

共有不動產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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