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資組織經查獲違章,以行為發生時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吳先生來電詢問,其向朋友承接一家獨資商號,近日收到國稅局通知,該商號涉嫌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因係發生在朋友擔任負責人期間,其會不會因此受到處罰? 該所說明,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以商號名義營業,但實際上仍屬個人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
依財政部86年5月7日台財稅第861894479號函規定,獨資商號如有稅法上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負人為論處對象。
該所舉例說明,甲獨資商號於111年8月1日負責人由A君變更為B君,並辦妥變更登記,後來經稽徵機關查獲甲商號於111年5月有短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稅情事,依據上揭函釋規定,111年5月短漏開統一發票之違章主體為A君,仍應對A君補稅並依規定處罰。
該所特別提醒,獨資組織之營業人變更負責人時,應特別注意相關規定,如有上揭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如尚有其他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稽徵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大屯稽徵所銷售稅股林淑娟
聯絡電話:(04)24852934轉307
發布日期:111-09-06
更新日期:111-09-06
稅捐稽徵法第48-1條
1.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4.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漏繳稅款,而於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者,適用前項規定。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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