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年屋齡變10年 判撤銷交易 (本文出處請點擊)
王男購買的物件(紅框)屋齡11年,附近的房子近年成交的都是近30年,價格較為便宜。(駿翻攝自內政部網站)
2024/09/11 05:30
一問鄰居才知受騙 原來是爛尾樓改建
〔記者顏宏駿/彰化報導〕彰化縣王姓男子斥資一三二○萬元,透過仲介業者在和美鎮買了一間「屋齡十年」透天中古屋,沒想到鄰居卻說該屋興建超過三十年,而且一度還是「爛尾樓」。王男認為房仲利用資訊不等,詐騙他這是「輕屋齡」的中古屋,沒想到卻高價買到三十年屋齡的房子,因此向法院提告,要求撤銷交易。法官審理後,認為仲介在簽約時未揭露此重要訊息,因此判處撤銷交易。
買家要求返還1320萬元價金
判決書指出,這棟四層樓中古屋建坪有四十坪,位於和美鎮麥當勞商圈,去年八月間,王男從某房地產仲介公司的廣告看到此物件,其標榜「輕屋齡十年」,他認為十分合算,最後以一三二○萬元成交。
隨後,王男一家搬入,卻聽街坊鄰居說「這是爛尾樓改建」!經調查發現,該屋於一九九二年起建,因故停工並荒廢十一年,直到二○一二年間由另一建設公司取得產權,才續建完成。
王男認為房屋仲介公司利用資訊不等,誆騙他這是「輕屋齡」的中古屋,此應屬詐欺,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交易,並要求仲介業者返還全部買賣價金。
仲介業:以請領用執照時間為準
仲介業者則表示,對於交易物件的屋齡計算,在房地產實務界都以房屋使用執照取得時間為準,該屋於二○一三年請領使用執照,因此廣告中「輕屋齡十年」一語,並非不實,且當初建設公司續建時,已對建物結構進行補強,依建管法規完成續建,並無安全疑慮。王男稱「荒廢多年之爛尾樓」並無依據。
法官:未揭露重大訊息致想像落差
法官審理後,認為以領得使用執照時間起計算屋齡一事,存在於台灣的不動產交易實務,因此仲介宣稱「輕屋齡十年」一事,不存在詐欺之行為。
但在簽約時,仲介也未向王男揭露此訊息,此與王男想像的「輕屋齡十年」有相當落差,而此「誤認」在一般社會交易上應認是重要事項,在交易上已達「得撤銷」意思的程度。
圖為王男購買的房子,外表11年前續建翻新,房價1320萬元,他認為,房屋主結構已有30年,沒有此價值。(翻攝自google earth)
★新聞觀點:
屋齡判斷確實是依據房屋使用執照取得時間為準,若是因爛尾樓停工後再續建完工,仲介未揭露此訊息;若因此得撤銷交易;個人認為不甚合理!
「房屋使用執照」是否准予核發,乃政府工務機關的職權所在,若依法律規定行事核發使用執照、就物的產品認定足以掛安全保證,除非是違法核發使用執照,以本案觀點,法官應該是以仲介知道是爛尾樓,而未於簽約前告知屬隱瞞『重要事項』,因此得『撤銷交易』;這就是房仲人員「說」與「不說」是否足以影響買賣雙方交易權益!
個人認為買方會興訟,簡單講:就是反悔、不想買這間房子了!
相關法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1.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5條:經紀人員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
1.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民法第92條:
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14條:
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185條:
民法第188條:
民法第227條:
民法第540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民法第565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7條:
民法第571條: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1.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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