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1168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給付損害金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付地租之約定 ,亦得為無償之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 (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意旨)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王0嬌

被上訴人 羅0蘭

                許0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廿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羅0蘭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丙)內八六‧三 五平方公尺(二十六‧一二坪)地上權地租新台幣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本息暨 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該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地租新台幣七千二百十二元 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一號四九五平方公尺土地為伊 所有。被上訴人羅0蘭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自訴外人朱0妹(羅0蘭之母)受讓 該地內八六‧三五平方公尺(二十六‧一二坪)之地上權。詎羅0蘭竟在該地如第一 審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一一二平方公尺內建屋使用。依上開地上權登記之地租係「所 有權之家族無料」「共有權無料」,羅女並非伊家族或共有權人,自應給付地租與伊 。另同附圖所示(甲)(乙)部分,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許0無正當權源,共同占用該 (甲)(乙)(丁)部分土地種植植物,並置放盆景,及供停車場使用,伊自得請求其給付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應依該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上訴原審後改請求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上開地租或損害金等情,爰求為命:

㈠羅0蘭應給付伊該附圖(丙)部 分之地租六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本息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月地租一萬二千零二十一元。

㈡被上訴人及許0應連帶給付伊如附圖(甲)(乙)(丁)部分土 地之損害金六十五萬七千七百卅八元本息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每月損害金四萬一千一百十八元之判決(第一審僅就㈡甲、乙部分判命羅0蘭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本息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 以九千三百零六元計算之損害金,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

羅0蘭未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即請求

㈠羅0蘭應給付卅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地租本息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如附圖(丙)部分 土地日止按月計付地租七千二百十二元。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二十四萬五千七百 五十四元損害金本息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交還如附圖(甲)(乙)(丁)部分土地日止按 月再給付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損害金。

其餘部分及對第一審共同被告許偏之訴部分 ,未據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

地上權人並非當然有支付地租之義務,羅0蘭受讓(丙)部分土地上之地 上權時,前手並未告知應付地租,且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亦無地租之記載,伊自無付租之義務。又伊住用之房屋位於系爭七○一號土地中間,與道路並無適當之連絡,伊為通行之需,自得無償通行使用鄰地即上開附圖(乙)部分土地,至(甲)(丁)部分土地上之植物均非伊所種植,許0坤更未住居於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之結果,以:

查系爭七○一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被上訴人羅0蘭設籍居住之台北市○○路一四二巷十 六號房屋,位於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丙)處,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其旁即該附圖(乙)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甲)部分為小斜坡,上有柏樹、雜草及彩色變葉樹 一棵,曇花二株,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同附圖(丁)部分為一陡坡,種有樹木,作水土保持用,面積九四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羅0蘭之房屋經過同小段六九九號設有一約四 米寬通道至公路,六九九地號通道二側分別種有樹木、花卉及蔬菜,其餘三面即臨同 小段七一八、七一七、七一六、七○二、六七五地號土地部分,無法通行或難於通行 ,足見系爭七○一號內(甲)(乙)(丙)之土地確係由羅0蘭占有無疑。

且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兩 造勘驗明確,並有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可查,堪信為真實。次查羅0蘭雖就系爭七○ 一號土地,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分別受讓一六‧一四坪及九‧九八坪(共八六‧三五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經地政機關登記時誤植為抵押權,事後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八日申請更正登記為地上權,並依卅八年原申請設定地上權之資料更正登記為「 利息或地租:共有權無料」(一六‧一四坪部分)及「利息或地租:所有權者之家族 無料」(九‧九八坪部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為憑,惟羅0蘭於受讓系爭地上權時,土地登記簿之地租欄記載為空白,則地政機關於羅女取得上開無「利息或地租」記載之地上權後,所為之上開更正「所有權家族或共有權無料」之記載,參照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 第一九五六號解釋之意旨,自無拘束羅0蘭之效力。

況地上權之成立並不以有地租之約定為必要,羅女受讓之地上權既無地租約定之記載,上訴人請求就上開附圖(丙)其中 已設定地上權部分,給付地租,尚非正當。至其餘附圖(丙)未設定地上權部分(即一一 二平方公尺扣除八六‧三五平方公尺部分),因上訴人係請求給付地租,而非損害金 ,該部分縱屬無權占有,亦非有據。

又如上開附圖(甲)(乙)所示部分土地,第一審認定為羅0蘭無權占有,羅女並未聲明不服,該二部分土地,一為空地,偶作停車使用,一 為小斜坡上有柏樹等,並未使用於建築,僅供美化環境之用,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故羅0蘭就其使用,所獲經濟價值非高,上訴人請求無權占用之損害金,應按該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計算二八九平方公尺總價之年息百分之三 計算為適當,其中自八十一年七月七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止一年四個月部分為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交還該部 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以九千三百零六元計付。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損害金,無從准許。再上開附圖(丁)所示部分土地係一陡坡,其上雖種有觀賞用植物 ,但被上訴人均否認為其所種植,及否認係其所占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

則其就此部分亦請求給付損害金,自非正當。

至上訴人 請求許0坤連帶給付部分,係以許某就附圖(甲)(乙)(丁)部分有共同占用之事實,並由許某 填土在(甲)(乙)部分種樹為其論據,然為許明坤所否認,並抗辯所載之泥土係供六九九地號土地使用云云,而上訴人主張許明坤有占用此部分土地,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採信。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許0坤連帶給付(甲)(乙)(丁)部分之損害金,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羅0蘭給付地上權(共登記二六‧一二坪部分,地租二 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本息及按月給付地租之上訴部分: 按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上為一種用益物權, 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意旨)。

本件被上訴人羅0蘭就其設定地上權部分之土地 ,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地租欄雖為「空白」,惟「空白」並非表示「無地租」( 無償),僅為無地租之記載而已。被上訴人羅0蘭於受讓地上權時,其所信賴登記者 ,應僅係地租欄為空白而已,而非不須支付地租。準此,則能否謂上訴人不得向地上權人羅0蘭請求給付使用基地之地租,即非無疑。

原審見未及此,遽援引上開信賴登記之相關判解,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論斷,自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定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乙)(丁)部分分別 為「小斜坡」、「空地」及「陡坡」,羅0蘭僅無權占用(甲)(乙)二部分供作停車或美環境使用,經濟價值非高,應按該占用面積總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定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

附圖(丁)部分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上訴人占用,亦無從證明許0坤有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說明該損害金何以不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及羅0蘭無權占用未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建屋(如附圖丙二十五‧六五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所以不得請求給付地租之理由。

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李 瓊 蔭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0 期 537-5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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