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寺廟用地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所有者為限
寺廟用地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所有者為限
稅目 |
土地稅法 |
法令彙編版本 |
一O八年版 |
法規章節 |
第1章 總 則 |
法條 |
第6條(土地稅之減免) |
分類 |
釋示函令 |
釋示函令標題 |
寺廟用地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所有者為限 |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
主旨:○宮及○淨舍所有土地得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乙案。
說明:
二、適用旨揭條款免徵地價稅之寺廟用地,應以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所有,且該土地專供寺廟等使用為限,並無以寺廟用地坐落符合分區使用為其適用要件。本案寺廟用地如係辦妥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所有,且確供寺廟使用,即可依旨揭條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又如經稽徵機關依旨揭條款核准免稅之寺廟用地,嗣後因寺廟用地坐落違反分區使用規定,應無改課及補徵地價稅問題。
三、依內政部發布之寺廟登記規則(編者註:現行為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及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寺廟登記,除依上開規則正式登記之寺廟外,亦包括依上開要點規定,完成補辦登記之寺廟。爰宗教團體如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寺廟登記證,皆為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有案之寺廟,即符合旨揭條款規定「辦妥寺廟登記」之要件。
四、依內政部103年2月6日台內民字第1030077650號函及104年6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41103162號函規定,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如依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完成寺廟設立登記取得權利主體資格,該行政處分如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寺廟取得權利主體資格之效力自繼續存在;爰寺廟舊證效期屆至,如未及辦理換證,倘其寺廟登記尚未予廢止,仍屬登記有案之寺廟。(財政部賦稅署104/11/26臺稅財產字第104040374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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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
1.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
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直接用地,全免。但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三、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七十。
四、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農、林、漁、牧、工、礦試驗場,辦理五年以上,具有試驗事實,其土地未作其他使用,並經該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六、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利為目的者,其用地,全免。但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墳墓用地者為限。
七、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民營鐵、公路或專用鐵、公路,經常開放並附帶客貨運輸者,其基地,全免。
八、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農田水利事業,所有引水、蓄水、洩水各項建造物用地,全免;辦公處所及其工作站房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
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
十一、各級農會、漁會之辦公廳及其集貨場、依法辦竣農倉登記之倉庫或漁會附屬之冷凍魚貨倉庫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十二、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全免。
2.前項第一款之私立學校,第二款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及第五款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各事業用地,應以各該事業所有者為限。但第三款之事業租用公地為用地者,該公地仍適用該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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