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送出基地屬已開闢、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之認定基準

異動時間: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6)府工新字第106372639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三點,自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生效

一、本基準依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


二、本自治條例第四條所稱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主動開闢有案可稽者。 (二)送出基地經套繪本府都市發展局最新地形圖及都市計畫圖無地上物,其所在路段 現況已供公眾通行且達都市計畫道路寬度者。


三、本自治條例第四條所稱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為未符合前點規定之都市計畫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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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積移轉(示意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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