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函釋 依土徵條例58條規定「要注意這個」
報導:MyGoNews方暮晨 | 日期:2020-10-17
內政部函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得申請徵用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得委託需用土地人申請代繳核准徵用或協議使用期間地價稅
新聞摘要
內政部函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得申請徵用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得委託需用土地人申請代繳核准徵用或協議使用期間地價稅
內政部函釋 依土徵條例58條規定「要注意這個」
報導:MyGoNews方暮晨 | 日期:2020-10-17
內政部函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得申請徵用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得委託需用土地人申請代繳核准徵用或協議使用期間地價稅
新聞摘要
內政部函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得申請徵用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得委託需用土地人申請代繳核准徵用或協議使用期間地價稅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受託代理區分所有權人保管鑰匙帶人看屋等行為應屬仲介業務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2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2166號函
要旨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受託代理區分所有權人保管鑰匙帶人看屋等行為應屬仲介業務
內容
★公有畸零地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讓售者,其讓售金額之計算方式
土地法 《第 25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0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1002919395號函
要旨
公有畸零地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讓售者,其讓售金額之計算方式
★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所需土地為耕地之一部分,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於申請徵收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取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9年9月6日台內地字第8961696號函
要旨
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所需土地為耕地之一部分,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於申請徵收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取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事宜
內容
※僅買賣移轉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因無需辦理所有權登記,故非屬辦理實價登錄作業之範疇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30089754號書函
【要 旨】僅買賣移轉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因無需辦理所有權登記,故非屬辦理實價登錄作業之範疇
【內 容】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公私共有土地,共有人在該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申請政府機關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土地法 《第 25 條》
最新法規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解釋函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2年6月25日台(72)內地字第165104號函
要旨
權狀在手 房子也被盜賣/可設異動即時通示警
警方查扣土地房屋權狀、謄本贓證物。(記者許國楨攝)
2020-03-03 05:30:00
〔記者徐義平、許國楨/綜合報導〕歹徒假冒地主,取得「以土地抵債」依據後,輕易將土地過戶變賣換現金,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第四隊隊長許忠彥說,民眾大多認為土地或房屋權狀鎖在保險箱最安全,因而疏於查證有無遭人冒名過戶等情事,提醒民眾可定期或不定期至國稅局申請「財產總歸戶」資料,檢視名下財產有無遭他人冒名過戶,維護財產安全。
預告登記 也可防移轉
Q:被繼承人遺有不同縣(市)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申請人僅就該同一縣(市)轄區之不動產申請調處,得否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1案
A:繼承人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欲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應就1.遺產全部為之,且須經2.全體繼承人同意,故申請調處變更為分別共有
時,仍得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規定予以受理,惟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為之。
此與內政部92.7.8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000號函係針對個別公同共有物有別。(內政部104.5.5台內地字第1041303747號函)
#共有不動產#持分產權#危老重建#平價售屋#繼承不動產#0912-913923高仕陳總
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得由部分繼承人會同受託人辦理受益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房地產買賣#持分房地產#公設地#危老重建#0912-913923高仕陳總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申請徵收都市計畫內土地之區分地上權案件,其徵收地上權計畫書檢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參照「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辦理
公布內容
內政部108年4月18日台內地字第1080271993號函
按「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
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所規定。
內政部:修法定期通知原地主徵收使用情形
報導:MyGoNews方暮晨 時間:2019-07-11
保障收回權 內政部:修法定期通知原地主徵收使用情形
新聞摘要
保障收回權 內政部:修法定期通知原地主徵收使用情形
※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在未經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前,
或未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前,如先行處分出售,應屬無效
《土地法第25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861號函 |
※土地徵收損害賠償處理原則
法規名稱: | 土地徵收損害賠償處理原則 |
---|---|
公發布日: |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
發文字號: | 台內地字第1010268670號 令 |
法規體系: | 地政 |
一、為規範土地徵收相關事件致原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受損害,其損害賠償責任之分擔及經費之負擔,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因土地徵收相關事件致原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受損害,其損害賠償責任之分擔如下:
(一)因辦理徵收程序違法:由造成損害之機關負擔。
受託人死亡,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現行信託法已有相應規定及機制可資適用,不致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公布內容
內政部107年11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70453003號函
本案不動產前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辦竣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受託人死亡後,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登記機關准由債權人代位申辦受託人所管信託財產繼承登記,因涉信託法適用疑義……案經法務部107年11月14日法律字第10703517610號函復略以:「……按信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及第10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是受託人死亡時,除信託行為另有約定外,信託關係並未消滅,且因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非屬受託人之自有財產,故於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並非受託人之遺產,受託人之繼承人並未因繼承而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倘使受託人之繼承人就信託財產辦理繼承登記,恐與民法第759條及本法第10條規定意旨不符……復按本法第45條規定:『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第1項)。
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2項)。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80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年9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50145747號函
【要 旨】建築基地辦理分割或合併後,於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地政機關應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記載異動後之全部建築基地地號
【內 容】本案建築基地地號如何註記乙節,查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2點及本部8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已有明文,復查本案建築基地辦理分割或合併,造成建築基地地號現況與使用執照登載之基地地號不一致情形應如何確認,如本案係發生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前者,則申請人須向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基地號更正;如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後發生者,則毋須向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基地號更正,得逕由地政機關依基地分割、合併前後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對照地號辦理。
惟本案不論發生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前或後者,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地政機關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仍須就申請人申辦當時之地籍資料,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記載異動後之全部建築基地地號。
至於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出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 面積者,如經申請人檢附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申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因分割後之新地號土地業經檢討已非為該建築基地,自應於土地與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加註地號中刪除該新地號。
有關貴府函詢私有建築物法定空地範圍亦為供民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是否可受理捐贈一案,復請查照。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13-07-02
內政部函 102.07.02.台內營字第10208063893號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4月23日府授財管字第10230562800號函。
土地徵收條例 |
《第 11 條》 |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0年4月4日台內地字第9006173號 |
【要旨】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核准徵收案件,於依法辦理公告徵收前,應注意辦理事項 |
【內容】按行政程序法業於90年1月1日起施行,是自該法施行後,有關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案件,經本部核准徵收交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公告徵收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須否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被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相關應注意辦理事項為何?為避免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本部核准徵收案後,滋生後續執行之困擾,致無法辦理公告徵收,影響用地取得時程,爰經本部於本(90)年3月22日邀集交通部、經濟部及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並參照法務部90年3月28日法90律字第009099號函(如附件)規定如下: (一)有關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6次至第19次審議原則通過之案件,如預算問題業已補正完竣,將由本部逕予核准,併請需用土地人於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徵收前,先查明其申請徵收前是否已確使所有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1.如經需用土地人查明申請徵收前已確使所有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者,由各需用土地人逕函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後,由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公告徵收等手續。 2.如經需用土地人查明後,認尚未使所有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者,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訂定一定期間並通知所有權人於該期間內提出陳述書,並由需用土地人彙整該陳述書後送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該陳述書之內容未涉及依法不得徵收等相關實體事項者,則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公告徵收等手續。如該陳述書之內容已涉及實體事項者,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先將該陳述書及原核准徵收計畫書送由本部依法處理。又如所有權人未於該一定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則由需用土地人逕函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後,由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公告徵收等手續。 (二)除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6次至第19次審議原則通過之案件外,另有關需用土地人於本(90)年4月30日(含)以前申請徵收之案件,如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未載明申請徵收前是否已確使所有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者,於本部核准徵收後,需用土地人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應先依前開𡛼方式辦理。 (三)至於需用土地人於本(90)年4月30日以後始申請徵收之案件,均應將依本部90年1月31日台內地字第9064202號函規定辦理之情形,於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0項下載明。上開案件經本部核准徵收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辦理公告徵收等手續,毋庸再重複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之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