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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內政部不動產及地政相關函釋.新聞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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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97條所稱「租金」之計算方法

土地法第97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解釋函令

公布日期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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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畸零地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讓售者,其讓售金額之計算方式

土地法 《第 25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0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1002919395號函

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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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所需土地為耕地之一部分,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於申請徵收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取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9年9月6日台內地字第8961696號函

要旨              

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所需土地為耕地之一部分,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於申請徵收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取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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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買賣移轉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因無需辦理所有權登記,故非屬辦理實價登錄作業之範疇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30089754號書函

【要  旨】僅買賣移轉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因無需辦理所有權登記,故非屬辦理實價登錄作業之範疇

【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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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共有土地,共有人在該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申請政府機關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土地法 《第 25 條》

最新法規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解釋函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2年6月25日台(72)內地字第16510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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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狀在手 房子也被盜賣/可設異動即時通示警

警方查扣土地房屋權狀、謄本贓證物。(記者許國楨攝)

警方查扣土地房屋權狀、謄本贓證物。(記者許國楨攝)

2020-03-03 05:30:00

〔記者徐義平、許國楨/綜合報導〕歹徒假冒地主,取得「以土地抵債」依據後,輕易將土地過戶變賣換現金,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第四隊隊長許忠彥說,民眾大多認為土地或房屋權狀鎖在保險箱最安全,因而疏於查證有無遭人冒名過戶等情事,提醒民眾可定期或不定期至國稅局申請「財產總歸戶」資料,檢視名下財產有無遭他人冒名過戶,維護財產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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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被繼承人遺有不同縣(市)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申請人僅就該同一縣(市)轄區之不動產申請調處,得否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1案

 

A:繼承人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欲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應就1.遺產全部為之,且須經2.全體繼承人同意,故申請調處變更為分別共有

時,仍得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規定予以受理,惟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為之。

此與內政部92.7.8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000號函係針對個別公同共有物有別。(內政部104.5.5台內地字第104130374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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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老條例第3條第2項合併鄰接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認定

解釋函 - 內政部108年7月12日台內營字第1080808791號令

解釋條目

危老條例第3條第2項合併鄰接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認定

重點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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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夫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妻及2名(以上)未成年子女,妻向法院拋棄繼承後,可否代理2名(以上)未成年子女按法定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

 

A:

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的規定,係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的利益衝突,不論意定代理法定代理均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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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部分子女與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其繼承人之認定

公布內容內政部107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70408076號函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107年2月21日法律字第10703502460號函略以:「二、按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1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4項)。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5項)。』又代位繼承者,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謂(民法第1140條規定;戴炎輝、戴東雄與戴瑀如三人合著,繼承法,99年2月修訂版,第53頁;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104年4月修訂9版2刷,第43頁參照);倘代位繼承人均拋棄代位繼承,而該子股已無其他代位繼承人者,該子股之應繼分即無保留之必要,不必適用子股獨立之代位繼承(戴炎輝、戴東雄與戴瑀如三人合著,同前註,第218頁參照)。
三、依來函說明及附件資料所示,本案被繼承人之次子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而與被繼承人之夫與長子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之夫、長子,以及次子之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規定,渠等自繼承開始時,即不為繼承人,此時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均已因拋棄繼承而不存在,自應由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繼承財產。
第查,本案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原計有6名,即長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3名,與次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人)3名,其中次子之代位繼承人業已拋棄其對於被繼承人固有繼承之權利,而長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2人亦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76條規定,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該名未拋棄繼承之孫輩繼承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既尚有孫輩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復無孫輩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繼承順序較後之曾孫輩(代位繼承人之子女)自無由與該孫輩繼承人共同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7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並請依該函釋辦理。
二、另本部104年9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40432844號函,係就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有拋棄繼承權者,且此時仍有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代位繼承人),而應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所為之解釋,其與本案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因代位繼承人均拋棄代位繼承,而該子股已無其他代位繼承人者,致其子股之應繼分無保留之必要,而應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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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得由部分繼承人會同受託人辦理受益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公布內容內政部107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617號函
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死亡,如信託關係並未終止,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繳納遺產稅後,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受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申辦信託內容變更登記,為本部93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0200號函釋有案。惟查信託關係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基於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是倘繼承人為辦理信託關係之受益人變更登記,乃係維持現有權利關係,其性質為保存行為,故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第828條第2項規定,並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會同受託人辦理受益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補充上開本部解釋如主旨。
公布日期2018/05/29

#房地產買賣#持分房地產#公設地#危老重建#0912-913923高仕陳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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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申請徵收都市計畫內土地之區分地上權案件,其徵收地上權計畫書檢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參照「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辦理

 



公布內容

內政部108年4月18日台內地字第1080271993號函

按「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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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修法定期通知原地主徵收使用情形

報導:MyGoNews方暮晨 時間:2019-07-11

保障收回權 內政部:修法定期通知原地主徵收使用情形

新聞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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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在未經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前,

   或未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前,如先行處分出售,應屬無效

《土地法第25條》

 

【公布日期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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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地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申請公私共有土地之公有畸零地讓售時,

   該畸零地他共有人仍有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第25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3年7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569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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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25條》

 

 
 解釋函令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2年6月25日台(72)內地字第16510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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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損害賠償處理原則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損害賠償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台內地字第1010268670號 令
法規體系: 地政
 

一、為規範土地徵收相關事件致原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受損害,其損害賠償責任之分擔及經費之負擔,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因土地徵收相關事件致原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受損害,其損害賠償責任之分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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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令※土地法 《第 18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6年6月30日台(86)內地字第8684353號函

要            旨    86年7月1日以後香港地區之公司法人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規定

內            容   

案經本部86年6月23日邀集行政院秘書處(未派員)、大陸委員會、外交部、法務部、經濟部、財政部及省市政府會商並獲致結論略以:「…(二)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已明定『香港或澳門之公司組織,在台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公司之規定』,為不影響已經我國認許並允許設立之香港公司法人在台之經濟活動,本(86)年7月1日以後,香港地區之公司法人已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者,在香港地區對於外國人士在該地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尚未改變之前,其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仍得繼續準用現行香港公司法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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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得由部分繼承人會同受託人辦理受益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公布內容

內政部107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617號函

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死亡,如信託關係並未終止,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繳納遺產稅後,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受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申辦信託內容變更登記,為本部93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0200號函釋有案。

惟查信託關係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基於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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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死亡,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現行信託法已有相應規定及機制可資適用,不致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公布內容

內政部107年11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70453003號函

本案不動產前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辦竣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受託人死亡後,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登記機關准由債權人代位申辦受託人所管信託財產繼承登記,因涉信託法適用疑義……案經法務部107年11月14日法律字第10703517610號函復略以:「……按信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及第10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是受託人死亡時,除信託行為另有約定外,信託關係並未消滅,且因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非屬受託人之自有財產,故於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並非受託人之遺產,受託人之繼承人並未因繼承而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倘使受託人之繼承人就信託財產辦理繼承登記,恐與民法第759條及本法第10條規定意旨不符……復按本法第45條規定:『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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