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0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0年4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201號函
要旨
地政機關配合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辦理原查封登記之相關註記登記事宜
內容
為求登記內容明確並統一各登記機關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0年3月11日行執三字第1006200209號函示辦理註記之方式,請於接到行政執行處或地方法院通知註記時,以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年○月○日○字第○號,依○行政執行處○年○月○日○字第○號函通知,本件原由○行政執行處以○年○月○日○字第○號函查封,現改由○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繼續執行」或「(一般註記事項)○年○月○日○字第○號,依○地方法院○年○月○日○字第○號函通知,本件原由○地方法院以○年○月○日○字第○號函查封,現改由○行政執行處○年度○字第○號繼續執行」登錄。
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執三字第1006200209號函
主旨:有關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辦理查封登記相關事宜,請貴司轉知各地地政機關依會議研討結論惠予配合辦理,以保障執行事件當事人權益,請查照。
說明:
一、按「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現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
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33條之2及行政執行法第 16條規定。
是為執行前揭法律之規定,並妥適辦理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之聯繫事項,特訂定「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規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與行政執行處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公法或私法債權人未獲滿足時,均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執行法院或原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並通知原移送機關或私法債權人,接續執行(請參「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署與司法院民事廳於99年10月26日召開99年度本署與司法院民事廳「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聯繫會議」提案三、研討結論(二)「行政執行處於上述情形、宜於檢卷函送原執行法院同時通知辦理查封登記之地政機關於登記簿上註記『本件原由○○行政執行處以○年○月○日……函查封,現改由○○地方法院○○年度執全字第○○號繼續執行』。」是為統一各地政機關作法,惠請貴司函轉各地地政機關配合辦理,維持原查封登記日期,勿將查封登記日期變更,以維執行當事人之權益,使執行業務順利進行。
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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