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辦理不動產權利取得登記,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9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8月16日台內地字第8881881號函

要旨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辦理不動產權利取得登記,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

內容

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又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此所稱「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在同一行為中,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純享有法律上之利益,而不負擔任何法律上之義務而言。

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辦理不動產權利取得登記,是否符合上開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因權利取得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繼承等等,不一而足,尚難一體認定其均無需負擔任何義務而單純享有利益,是故父母代理其未成年子女申辦不動產權利取得登記,仍請依本部87年11月23日台內地字第8712256號函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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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地政司函釋(示意圖)

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申請登記之文件)

民法第1089條(1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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