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既為房屋建築,其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僅對 「房屋」部分始有法定抵押權。至房屋之基地,因非屬承攬之工作 物,自不包括在內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8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0 日
決議: 決議:採甲說
甲說: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既為房屋建築,其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僅對 「房屋」部分始有法定抵押權。至房屋之基地,因非屬承攬之工作物,自不包括在內。
參考法條:民法 第 513 條 (85.09.25)
院長提議:
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人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之所謂「定作人之不動產」,如承攬人承攬之工作為房屋建築,除房屋外,是否亦包括該房屋之基地在內? 有左列二說:
甲說: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既為房屋建築,其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僅對 「房屋」部分始有法定抵押權。至房屋之基地,因非屬承攬之工作物,自不包括在內。
乙說:承攬人承攬定作人之工作雖為房屋建築,但房屋係附著於土地,如房屋之基地為定作人所有時,承攬人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該基地亦有法定抵押權。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 公決
決 議:採甲說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0 卷 6 期 100 頁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356-357 頁
司法周刊 第 878 期 3 版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111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1172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957 頁
- 民法 第 513 條(85.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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