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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裁定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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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決議:

壹、九十五年民議字第四號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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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0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

決議:

共有物協議分割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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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722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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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

決議日期: 民國 67 年 02 月 21 日

決議:

違章建築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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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 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554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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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二)

決議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7 日

決議:

一、按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 二十三日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依增訂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題示情形,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拍賣共有物,由第三人得標買受,依上開規定,各共有人均有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應通知共有人是否願優先承買,如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由執行法院以抽籤定之,於法律增訂施行後,已無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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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依據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契約,請求被告就各人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法院應如何判決﹖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0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6 日

決議:

共有物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 (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 ,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題示情形,原告之請求,足以消滅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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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

決議: 採乙說

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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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89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5 日

決議: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四則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25832841866876877、1052 條 (89.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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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之土地一筆,達成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嗣乙不願將甲分得部分中之一小部分土地交付甲( 其上早已蓋有乙之房屋),甲乃以乙無權占有訴請乙交付土地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一)

決議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19 日

決議:

甲、乙共有之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甲分得之土地原由乙占有,乙不願交付甲時,甲可比照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請求乙交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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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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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共有物,若共有人不能以協議定其共同管理方法,各共有人能否訴求法院以裁判定之?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決議日期: 民國 66 年 09 月 26 日

決議:

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此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不能由法院判決,各共有人訴請分管,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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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決議:

壹、九十五年民議字第四號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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