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1~40條共73條)

法規名稱: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 民國 69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1 一 關於第三條、第三條之一部分:

(一) 執行期日,應由執行法官指定,不得由書記官代為辦理,關於查封 、拍賣及其他執行筆錄,應由書記官當場作成,並即送執行法官核閱處理。

(二) 同一地區之數個執行事件,宜儘量指定同一期日執行。

(三) 實施強制執行時,遇有抗拒或防止抗拒,得請警察協助,債務人為現役軍人時,並得請憲兵協助。參與協助之警憲人員,其出差旅費 ,視為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四) 執行之標的物性質特殊者,得請對該物有特別知識經驗之機關協助 。例如:拆屋還地事件,於必要時,得請電力、電信或自來水機構協助斷電、斷水。

(五) 警察或有關機關違背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得函請其上級機關議處或送請監察院處理。

2 二 關於第四條、第四條之二部分:

(一)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

(二)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三)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

(四)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否為合夥人亦欠明確者,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五)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執行法院不得依該債務人之聲請,就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逕為強制執行。

(六)判決,除有本法第四條之二情形外,祇能對於當事人為之,若對於非當事人之人命為給付,自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即不得本此判決, 對之為強制執行。

(七)判決所命被告交付之物,於判決確定後,經法律禁止交易者,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執行。

(八)在執行法院成立之和解,為訴訟外之和解,無執行力。但因該和解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當事人仍須受其拘束。執行法院亦得勸告當事人依照和解了結。

(九)執行名義如為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應注意公證法第十三條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十)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就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所處罰金、罰鍰、沒收 、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所為指揮執行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 一之效力,執行法院得受託強制執行。

(十一)依民事訴訟法科處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等罰鍰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科處證人或鑑定人罰鍰之裁定及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科處少年法定代理人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執行法 院可據以強制執行。

(十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調解或調處之書面證明、商務仲裁人之判斷經法院為執行之裁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公務人員經管財物移交不清該主管機關之移送函、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受益人不依限繳納工程受益費經機關移送函及其他依法具有強制執行名義之文書,均得據以強制執行。

(十三)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九十 年一月一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其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尚未終結之事件,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應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十四)(刪除)

(十五)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 二十九條規定收回住宅及其基地、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該住宅或收回貸款者,應由該管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准許後,始得聲請執行法院為之強制執行。

(十六)債權人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

(十七)債權人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於實施執行行為後,應即通知該出具供擔保證明之提存所有關該案已實施執行行為之事項。

3 三、關於第五條、第五條之一部分:

(一)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

(二)強制執行開始後,債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仍應繼續執行。

(三)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繼承人對於債務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僅得對遺產續行強制執行。

(四)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視為執行費用。

(五)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債權人就其清償期屆至部分以言詞或書面聲請繼續執行時,如原案尚未執行完畢者,應併原案繼續執行,並另徵執行費;如原案已執行完畢者,則依一般程序處理。

3-1 三之一、關於第五條之二部分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本法第五條之二規定聲請處理者,執行法院對於被拘束到場之債務人,認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該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予以限制其住居或管收,對於押收之財產,應視其種類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之。

3-2 三之二

受託法院就其受託執行之事件,經執行有效果者,例如已查封或 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應迅即告知囑託法院,並候囑託法院通知是否續為執行。囑託法院就其囑託執行之事件,發現有囑託執行範圍應予減縮之情事者,應於知悉該情事後,迅即告知所有受託法 院。

3-3 三之三、關於第六條部分

執行人員應切實審查執行名義之真偽,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應指定專人負責辦理其他地方法院查詢執行名義真偽相關事項。對 於法院核發之執行名義真偽有疑義時,應調卷或以其他方法查證 。

4 四 關於第十一條部分:

(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通知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者,執行法院應在發文簿內記明其事由,並命債權人簽收。

(二)查封之動產,如係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輛,應記明牌照及引擎號碼,通知該機關登記其事由。

(三)聲請撤銷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其應准許,且無併案執行之情形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四)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情形,如經債務人表示願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得由其自行辦理。但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逾十個月仍未辦竣者,執行法院應轉知債權人得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聲請代辦繼承登記後而為執行。

5 五、關於第十二條、第十三條部分:

(一)就強制執行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迅速裁定,執行程序並不因之而停止。此項裁定,不得以其他公文為之,裁定正本應記載當事人不服裁定者,得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款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法院除認抗告為有理由,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外,應速將執行卷宗送交抗告法院,如該卷宗為執行法院所需用者,應自備影本、繕本或節本 。

(三)執行法院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定時,主文宜記載為「○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日內得以新臺幣○○○元為○○○供 擔保後,停止(中華民國○年○月○日本院○年度○字第○號裁定 )主文第○項之執行。」並於裁定理由敘明如屆期未供擔保,即執 行該撤銷或更正裁定。

6 六 關於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部分:

(一) 債權人受確定判決後,於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業已屆滿,而聲請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不得逕行駁回,但得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二) 債權人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應通知債權人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向執行法院對債 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此不變期間不因抗告而停止進行。

7 七 關於第十五條部分:

(一) 出典人之債權人,僅就典物為禁止出典人讓與其所有權之假扣押或假處分,或僅請就典物之所有權執行拍賣,而典權本身並不受強制執行之影響者,典權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二) 第三人對於執行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時,僅能主張就該不動產強制管理中,其權利繼續存在,或拍賣後有優先受償之權,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8 八 關於第十六條部分:

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宜先勸告債權 人,俾得其同意撤銷強制執行,不得率行指示債務人或第三人另行起 訴。

9 九、關於第十八條部分:

(一)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依破產法向法院聲請和解,經法院裁定許可 ,或向商會請求和解,經商會同意處理時,其在法院裁定許可前或商會同意處理前成立之債權,除有擔保或優先權者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三)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而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者,應即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四)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 ,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不得停止強制執行。

(五)當事人對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法院應注意本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在有停止該裁定執行之裁定前,執行程序應停止進行。

(六)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並通知債權人。

(七)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並通知債權人。

9-1 九之一 關於第十九條部分:

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二項調查時,宜予准許,但調查所得資料,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外 ,仍應注意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等有關法律保密之規定,不得允許其他人員閱覽。

10 十、關於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二部分:

(一)債務人如為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者,其通知書,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而為送達。

(二)債務人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三)執達員執行拘提時,應備拘票二聯,以一聯交債務人或其家屬。

(四)債務人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發動職權拘提債務人(格式如附件六)。

(五)司法事務官詢問經拘提到場之債務人,應詢問其姓名、年齡、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以查驗其人別有無錯誤。於詢問後,應就有無管收必要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載明於報告書,向執行法院提出(格式如附件七)。

附件圖表

1.附件六拘提簽.DOC

2.附件七報告書(債務人經拘提到場).DOC

11 十一、關於第二十二條部分:

(一)債務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應參酌該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認定之。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亦適用之。

(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執行法 院為此處分時,應通知該管戶政、警察機關限制債務人遷徙,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並同時通知債務人。解除其限制時,亦同。

(四)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必要事由」,係限制住居必要性之概括規定,如債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雖其並無逃匿之虞,但若已無從執行(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情形)或無其他財產或剩餘財產顯不足清償債權者( 於金錢請求權執行之情形)均屬之。又如債務人於短時間內多次遷移戶籍地址,圖以規避執行法院執行債權人與未成年人子女間會面交往探視權事件,此時即有限制債務人住居之必要。是否有其他必要事由,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予以審酌。

(五)債權人聲請管收債務人者,應分案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六)司法事務官詢問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之債務人後,認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管收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依同條第六項規定,就有無管收必要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載明於報告書 ,向執行法院提出(格式如附件八)。

(七)執行法院於管收債務人前,仍須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但書規定踐行管收前之訊問程序,不得以司法事務官之詢問代之。

附件圖表

1.附件八─Ⅰ報告書(債務人經拘提到場)

.2.DOC 附件八-Ⅱ報告書(債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DOC

11-1 十一之一、關於第二十三條部分:

(一)具保證書人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款所為之擔保,其保證書未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債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不宜准許。

(二)對具保證書人不得拘提、管收。

12 十二、關於第二十五條部分:

(一)管收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非具有本法第二 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 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行管收情形之 一,且經執行法院踐行管收前訊問程序者,不得為之,管收期限 ,不得逾三個月,其有管收新原因者,亦僅得再管收一次。

(二)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雖合於管收條件。但依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者,不得率予管收。

(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謂財產管理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之所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謂繼承人 ,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所定; 所謂遺產管理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 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所定,並包括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定 之遺產清理人;所謂遺囑執行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 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一千二百十八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所定;所謂特別代理人,應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之所定;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謂法人之負責人,在公司,應依 公司法第八條之所定;在其他法人,係指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 位相等而執行業務之人;並均以有清償債務之權責者為限。如有管收情事,必要時得以限制住居代之。

(四)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為現役軍人者,如予管收,應先知洽該管長官,認與軍事任務無影響者,始得為之。

13 十三 關於第二十六條部分:

執行拘提、管收,應注意有關法律之規定,管收期間,對於被管收人之提詢,每月不得少於二次,並應隨時注意被管收人有無應停止管收或釋放之情形。

14 十四 關於第二十七條部分:

(一) 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 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並得就其調查方法,為必要之曉示。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時,執行法院應發給憑證, 俟發現財產時再予執行。

(二) 執行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三) 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如拍賣結果不足清償抵押權或質權所擔保之債權者,其不足金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始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不得依本條發給憑證。

15 十五 關於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部分:

(一)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登記或其他費用及管收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各款之人所支出飲食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均為執行費用 ,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二) 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先受清償者,以為債權人全體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為限;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除係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外,不在此之先受清償之列。

15-1 十五之一 關於第二十八條之一部分:

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 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15-2 十五之二、關於第二十八條之三部分

債權人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而未補繳執行費差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

16 十六、關於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部分:

(一)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如他債權人已依本法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得聲請繼續執行。

(二)拍賣或變賣所得價金,如有多數債權人於拍賣或變賣終結之日一 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者,除依法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按債權額之比例平均分配,並應迅即作成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執行標的物由債權人承受時,其承受價金之分配,亦同。

(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

(四)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物之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

(五)拍賣土地或房屋及拍賣或變賣貨物時,於拍定或准許承受後,應於三日內通知稅捐機關查復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之稅額,不必待繳足價金後始行通知,以爭取時效。如得標人或承受人未遵守期限繳納價金,須再行拍賣或另行處理時,可函知稅捐機關不能依原通知扣繳稅捐之原因。

(六)拍定後,不得因買受人之聲請而准其延期繳納價金,除有不能分配之情形外,應於買受人繳交價金後,其依法應扣繳稅捐者,應於稅捐機關查復各該稅額後,五日內製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 ,迅速分配。業務繁忙之法院得斟酌情形,指定書記官專責製作分配表。

(七)如確有不能於規定期限內製作分配表之事由時,執行法院應主動將該事由通知各債權人,以釋其疑。

(八)分配期日,如有部分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應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或就無異議之部分,先行分配,不得全部停止分配。

17 十七 (刪除)

18 十八 關於第三十三條部分:

(一) 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應注意併案處理。

(二)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理者,以原聲請強制執行及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者為限。

(三)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撤回其聲請時,原實施之執行處分,對再聲請強制執行之他債權人繼續有效。

18-1 十八之一 關於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部分:

(一) 執行法院將事件函送行政執行機關併辦時,應敘明如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進行執行程序時,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卷宗送由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二) 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進行執行程序時,如有行政執行機關函送併辦之事件,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

19 十九 關於第三十四條部分:

(一)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

(二) 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 。

(三)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不繳納執行費者 ,不得予以駁回,其應納之執行費,就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後所得金額扣繳之。執行法院將未聲明參與分配而已知之債權及金額,依職權列入分配者,其應納之執行費,亦同。又依本項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如已取得拍賣抵押物或質物裁定以外之金錢 債權執行名義,其未受清償之金額,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發給憑證。

(四) 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時,應即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俾其早日知悉而為必要之主張。

(五)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20 二十 (刪除)

21 二十一 關於第三十七條部分:

各債權人應領之分配金額,如由債權人親自領取者,應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後交付之。如由原委任之代理人代為領取者,應查明有無特別代理權,及核對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後,交付之。如係臨時委任之代理人,應命提出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 ,並查明委任人之簽名或印章與聲請執行書狀上之簽名或印章是否相符,及核對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後,交付之。

21-1 二十一之一 關於第三十九條部分:

當事人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提出異議,但對分配表 ,協議變更者,仍得依其協議實行分配。

22 二十二 關於第四十條、第四十條之一部分:

(一)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俾能使其有反對之陳述機會。

(二) 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時,應記載於分配筆錄。

(三) 無異議部分不影響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者,應就該部分先為分配。

23 二十三 (刪除)

24 二十四 關於第四十五條部分:

執行法院僅就未與土地分離之農作物,實施查封者,限於將成熟時始得為之,並於收穫後再行拍賣。

25 二十五 關於第四十六條、第七十六條部分:

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應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並由書記官依法作成筆錄,不得僅命執達員前往實施。

26 二十六 (刪除)

27 二十七 關於第五十條、第七十二條部分:

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多項財產時,應釋明其聲請執行標的之個別財產價值,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

27-1 二十七之一 關於第五十條之一、第八十條之一部分:

(一)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拍賣之動產,其出價未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總額者,應不予拍定;依本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拍賣不動產者,其拍賣最低價額, 不得低於債權人依本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指定之拍賣最低價額。

(二)因無益拍賣所生費用,應由聲請拍賣之債權人負擔。聲請之債權人有二人以上者,依債權額比例分擔。

28 二十八 關於第五十一條部分: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占有查封之動產,或第三人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行為者,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排除之,並應先予排除後再行拍賣。

29 二十九 關於第五十四條部分:

查封筆錄之記載,應詳細明確,記明開始及終了之年、月、日、 時,並於當場作成。到場人須於查封筆錄內簽名,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者,應由書記官記明其事由;如有保管人者,亦同。

30 三十 關於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部分:

(一) 假扣押、假處分及其他執行案件,遇債務人有脫產之虞或其他急迫情形,法官應許可得於星期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 、日沒後執行之。

(二) 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之執行,應將急迫情形記載於執行筆錄, 並將執行法官許可執行之命令出示當事人。

31 三十一 關於第五十六條部分:

本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因案受查封者」,不以本件執行法院查封者為限。其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亦包括在內。

32 三十二 關於第五十八條部分:

(一) 債務人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於拍定前均得為之,若債務人於已經拍定之後提出現款請求撤銷查封者,亦得勸告拍定人, 經其同意後予以准許,並記明筆錄。

(二) 拍賣物所有權移轉於拍定人後,債權人不得再撤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

33 三十三 關於第五十九條部分:

(一) 查封債務人之動產,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宜由該管法院自行保管外,其他動產,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固得交由債權人保管,但其後如認為不適當者,亦得另行委託第三人保管。

(二) 查封標的物之保管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該標的物有滅失或毀損者,非有命該保管人賠償損害之執行名義,不得對之為強制執 行。

34 三十四 關於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部分:

(一)查封物易腐壞或為有市價之物品,執行法官應注意依職權變賣之。對於易腐壞之物如無人應買時,得作價交債權人收受,債權人不收受時,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該物返還債務人。

(二)查封之動產,如為依法令管制交易之物品,應依職權洽請政府指定之機構,按照規定價格收購之。

(三)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宜委託證券經紀商變賣之。

(四)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協議,係指經全體債權人(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協議而言;同項第四款之變賣 ,僅適用於金銀物品及有市價之物品,變賣價格亦不得低於市價。

35 三十五 關於第六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部分:

拍賣期日,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此項通知應予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附卷。拍賣物如有優先承買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 亦宜一併通知之,但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 因之停止。

36 三十六 關於第六十四條、第八十一條部分:

拍賣價金之交付,拍賣公告定有期限者,應依公告所載期限為之 ,拍定後不得延展。如有逾期不繳者,應依本法第六十八條之二 之規定,將該標的物再行拍賣。

37 三十七 關於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十七條部分:

(一)拍賣標的物有特殊情形,足以影響其利用者,例如一、汽車無 牌照。二、電影片無准演執照或非在准演期間。三、電話租用 權人欠繳電話費等。執行法院應在拍賣公告內載明該事項,並註明由買受人自行處理字樣,以促應買人注意。

(二)動產之拍賣,拍定人預納保證金者,如因拍定人不繳足價金而再行拍賣時,原拍定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於清償再拍賣程序所生之費用及拍定價額低於前次拍定價額時所生之差額後,予 以發還。

37-1 三十七之一 關於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八條之一部分:

(一) 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一定之期限為承兌、提示、支付之請 求或其他保全證券上權利之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注意於其 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以免證券之權利 喪失。

(二) 依本法第六十八條之一規定,代債務人為背書等行為,應 由執行法官為之,並應記明依該條代為該行為之意旨。

37-2 三十七之二 關於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百十三條部分:

因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而再行拍賣時,拍賣公告宜載明「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字樣以促其注意。

38 三十八 關於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部分:

(一) 拍賣物價格不易確定或其價值較高者,執行法院宜依職權調查其價格,並預定其底價。

(二)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認為應酌定保證金額者,以拍賣物價值較高,並已預定拍賣物之底價者為限。其酌定之保證金額,應命應買人於應買前,向執行法院繳納,並應於拍賣公告內載明。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此種拍賣,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應買人以書面提出願買之價額。

(三)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在最後一次高呼與拍定之間,應間隔相當之時間,如有同條第四項情形,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

(四)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將拍賣物作價交債權人承受時,其作價不得低於拍賣物底價百分之五十,未定底價者,應以估定價額為準,或參酌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公平衡量而為核定。如債權人不願照價承受時,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如債務人逃匿或行蹤不明或拒收,致撤銷查封後,無從返還拍賣物者,得參照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但如有本法第七十一條但書之情形者,得再行拍賣。

(五) 依前款規定作價交由債權人承受者,如拍賣物價金超過債權人應受分配之債權額者,在未補繳差額前,不得將該物交付。

(六)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39 三十九 關於第七十三條部分:

拍賣筆錄之記錄,應詳細明確,並當場作成。

39-1 三十九之一、關於第七十四條部分: 拍賣公告未定有拍賣價金之交付期限者,拍定人應當場交付 ;如無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人員得逕交付債權人以為 清償;其超過債權人應受償之數額部分,得逕交付債務人。

40 四十 關於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部分:

(一)債權人聲請查封不動產,應提出產權證明文件,並導引執行人員前往現場指封之。

(二)查封未經登記之房屋,仍應通知地政機關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查封登記。

(三)(刪除)

(四)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得合併拍賣之動產及不動產,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或能增加拍賣總價額者為限。

(五)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抵押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先確定建築物使用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宜繪圖說明)於拍賣公告內載明之,並說明建築物占用部分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享有法定地上權,以 促應買人注意。

(六)查封債務人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查明該土地上是否有建築物。

(七)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

(八)建築物及其基地非同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單就建築物或其基地拍賣時,宜於拍賣期日前通知建築物所在之基地所有人或基地上之建築物所有人。

(九)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

(十)債權人聲請查封已登記之不動產,應於實施查封前,先行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如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應於查封後一日內 ,通知該管地政機關登記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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