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5 條》解釋函令(三)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秘書處45年9月19日台(45)內字第5194號函

【要旨】承租人僅願承買地主出賣耕地中之一部分,顯屬未能依地主所提之同樣條件優先承受,自應視為放棄優先承受權。

【內容】

一、奉交內政部議復略稱:「查關於承租人僅願承買地主出賣耕地中之一部分,而未得出租人同意應如何處理一案,台灣省各縣市地政機關於其轄區內之土地既迄未依照土地法第31條規定依土地性質及使用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承租人似應遵照土地法第10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規定依地主所提之同樣條件優先承購,本案承租人僅願承買地主出賣耕地中之一部分顯屬未能依地主所提之同樣條件優先承受,自應視為放棄。」

二、奉 諭承達查照。

 

【公布日期文號】 司法行政部40年8月10日台(40)訓民字第592號訓令

【要旨】耕地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

【內容】

一、查法院就耕地實施強制執行除依照強制執行法有關不動產之執行各規定辦理外,並應分別情形注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未施行該條例之地區除外)暨土地法第30條、第107條及第104條第2項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地區不適用此最後之兩條,各規定保障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限制無自耕能力人之投標買受以防杜日後可能發生之糾紛,本部爰特揭其要端如次:

(一)耕地拍賣公告前應先調查該耕地有無設定典權或出租情事,如有出租者,其承租人姓名、住址、押租金數額及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等項應一併載明於公告內。

(二)參加耕地拍賣之投標者應參照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提出其本人確有自耕能力之證明文件經審查無異始得參加投標,如事後發現其並無自耕能力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投標為無效。

(三)耕地拍賣經拍定後,應分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或土地法第107條及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承租人得優先承受或承買,如承租人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或10日內不向執行法院繳足價金,並以書面表示承受或承買者,視為放棄其優先承受或承買之權,於此情形應即通知原拍定人於10日內繳付價金買受拍賣物,但法院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及95條規定,再行拍賣或另估價拍賣時經拍定後仍應通知承租人得優先承受或承買。

二、仰即轉飭所屬一體遵照並布告週知。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40年2月28日台內地字第501號代電

【要旨】土地所有權人將出租農地或基地贈與父母子女關係以外之人時,承租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內容】

查土地所有權人將農地或基地贈與父母子女以外之關係人,係屬民法之一種無償贈與行為,與農地或基地出賣純屬二事,承租人自不得依照土地法第104條及第107條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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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107條(100年6月15日)

耕地375解釋函令 - 各類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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